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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风险投资
法律体系
构建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构建
摘 要:我国的风险投资实践的迅速开展为民商法、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野。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开展遇到一些法律障碍,政府应当有限度地直接介入风险投资产业,制定风险投资法作为风险投资的根本法,同时修改与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保证我国风险投资法律政策的稳定性、持续性。通过积极立法和创立完善的风险投资市场交易秩序,提供政策优惠支持、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资金流向风险投资,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支撑高新技术等新兴产业开展。
关键词:风险投资;法律模式;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 〔2023〕 23-0093-02
一、风险投资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风险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向不成熟的、具有高成长性、高科技水平或具有巨大市场竞争力和潜力的风险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及管理增值效劳,辅助其迅速成长和开展,以期最终通过上市、转让、并购等手段退出所投资企业获得高额回报的投资行为。在中国,关于“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的译法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译作“创业投资〞更为妥当。笔者认为,“风险投资〞与“创业投资〞概念之争的焦点首先在于对“风险〞概念的理解不同。“风险投资〞的“风险〞是指广义的风险〔venture〕,是指人们主动承当可能的失败风险〔risk〕而进行的有意义冒险创新活动或创业行为。风险投资意味着“承受风险〞,以期得到应有的投资效益,故此就其概念本意而言,“Venture Capital〞就是指在高风险中追求高回报,译作“风险投资〞似乎更为贴切,也更符合其概念的本意。另外,考虑到“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因此本文继续沿用“风险投资〞的说法。
二、我国风险投资开展的主要法律障碍
〔一〕风险投资根本法的缺位
目前我国缺乏对风险投资进行标准的专门法律,这使得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严重阻碍了其开展壮大。在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尚未公布有关风险投资的专门法律,标准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标准散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税法等法律部门中,不具有针对性,且各部门法之间缺乏有效配合。在法规层面,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方法,以及针对其税收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开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虽有一定的针对性,但也都存在一定局限性,且法律位阶较低,统一性差,缺乏权威性。
〔二〕风险投资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
1、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方面的法律缺失
目前我国企业法律制度中企业形式与其制度安排过于单调和刻板。风险投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应当是一个市场选择的过程。而在企业形式法定的制度前提下,这个市场选择的过程就是指从丰富的法定企业组织类型中挑选适应其自身开展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存在一定问题,难以适应风险投资的特点和开展需要。
2、风险投资资金来源方面的法律障碍
1998年以前,我国的风险投资资金来源中除了少量的境外风险资金外,主要就是各级政府财政和科技三项经费,资本结构比拟单一。1998年以后随着风险投资在国内的迅速升温,其他的投资者,例如金融机构、少量的企业法人等开始出现,但仍旧没有改变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绝大多数是政府主导型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现状。由于来自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的相关立法上的障碍,更是加剧了我国风险资本来源结构的比例失衡,民间资本来源严重缺乏。
3、风险投资退出方面的法律障碍
现行证券法、公司法规定了较高的主板市场上市标准,而且对风险企业股份转让以及风险企业回购和要约收购设定限制,使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不够顺畅。同时,我国二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也存在很多问题,形成了交易壁垒。
4、风险投资政府扶植法律制度的缺乏
一方面,税收鼓励制度滞后。由于有限合伙和信托的法律架构本身就不需要在风险投资机构层面进行纳税,而仅需要在投资者环节纳税,因此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能对公司型风险投资机构起到支持和鼓励作用。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有限合伙型风险投资在实践中的税收优势根本无法表达。另一方面,政府引导基金法律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目前我国标准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主要法律文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方法属于国家部委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地方引导基金只具有示范性而不具有约束性。而各地出台的地方性引导基金管理规定又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引导基金的运行效果,严重束缚了政府引导基金示范与引导效应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我国风险投资立法模式的选择
英美等兴旺国家一般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即不针对风险投资进行专门立法,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放宽资本来源渠道、提供租税减免和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成文法,并结合相关判例形成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而以色列、印度、韩国和我国台湾那么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一般都以制定风险投资法规作为引导风险投资产业开展的法律框架,通过专项立法结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共同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本文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我国更适合集中式立法,采用风险投资专门立法与配套法律制度并进的法律架构模式。风险投资是市场经济高度开展的产物,尽管政府应当在高新技术产业的研发阶段直接投入资金加以扶持,但毕竟政府财政力量只应是市场的合理补充而不是相反,因此,政府应当有限度地直接介入风险投资产业,通过积极立法和创立完善的风险投资市场交易秩序,提供政策优惠支持、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资金流向风险投资,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支撑高新技术等新兴产业开展。
〔二〕制定我国风险投资根本法的建议
制定风险投资法作为风险投资的根本法,保证我国风险投资法律政策的稳定性、持续性。其主要内容应包括:〔1〕风险投资的宗旨和根本原那么,即促进风险投资开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原那么等。〔2〕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企业、风险投资人、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以法律形式的明确风险投资人所能够提供风险资本来源和组织形式。〔3〕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投资程序、风险基金的运行方式和行为标准等。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应限于有成长性、竞争力较强的高新科技企业;投资原那么包括组合投资原那么、分类投资原那么和匹配投资原那么等;风险投资的程序包括风险企业和工程的筛选、评估、立项、审查、投资与经营运作等。〔4〕风险投资的投融资法律关系,主要规制管理型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风险投资人与风险企业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规定风险投资人和风险企业双方的根本权利义务,建立风险投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声誉约束机制的作用,指定具体的政府部门实施监督管理。〔5〕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上市、企业出售、企业清算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6〕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修改与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议
1、适时修订公司法的立法建议
从促进风险投资开展的角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应作如下修改:〔1〕取消“公司股份回购限制〞,确认风险企业回购股份的合法性,以利于“股票期权〞制度在风险投资中的运用。〔2〕鉴于目前风险投资公司中董事会与监事会职能重叠的现象,建议公司法修改中能允许投资公司不设监事会。〔3〕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可转换优先股、附认股权债、可转换债等适合风险投资开展需要的金融工具。〔4〕公司法第2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的规定、第81条股份发起人出资比例的规定、第142条关于股份转让限制和第143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可根据风险投资的特点作出“风险投资公司除外〞的规定。
2、适时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建议
要进一步修改合伙企业法,不断完善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1〕为防止有限合伙人过多以货币以外的资源作价投资,影响风险投资资本运转的需求,应当对其限定一定比例的货币投资要求。〔2〕强化有限合伙制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能够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同时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3〕制定合伙企业法的实施细那么以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使得有限合伙型风险投资在中国有更大的开展空间。〔4〕扩大合伙企业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提供国外风险投资人成立合伙企业法的合法机制与法律依据,吸引国外风险投资人在国内从事风险投资。
3、适时修订证券法的立法建议
〔1〕风险投资的资本筹集主要是采用私募方式,因此我国应在适时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尽快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为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能够成为风险投资的私募对象并防止私募范围过大,可以考虑设立最低投资额度和投资者人数上限。〔2〕适时纳入“创业板〞相关规定,为风险资本退出提供平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信息披露制度、保荐人制度、做市商制度、摘牌制度等,待时机成熟时将“创业板〞相关规定纳入证券法,为风险企业的融资和风险资本的退出提供法律平台。
4、要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养老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为筹集风险资本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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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乔琚,徐大麟.风险投资是创新动力[J].21世纪商业评论,2022,(7).
[3]王千华,林晖.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法律规那么[M].深圳:海天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张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