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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环境污染
防治
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撤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撤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撤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到达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标准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撤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局部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局部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撤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撤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撤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擅自撤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撤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成心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方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受到行政处分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方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执行中的问题由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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