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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目前
信托
税制
存在
问题
建议
关于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自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方案管理方法的相继公布及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步入以回归信托主业为特征的全新开展阶段,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也日趋完善,然而与信托业务配套的税收制度并未建立,不健全、不清晰的信托税制制约了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开展,甚至给信托公司带来巨大的税收风险。以下就针对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其自营业务征税比较明确,主要表达为纳税义务人及税目都相对清晰,所以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收政策还较为适用。但是对于复杂的信托业务来说,在其各业务环节中,如信托成立、存续及清算等,哪些环节需要交税。谁应当是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应税的工程、税率及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申报和缴纳信托所得。这些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现有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导致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同时,各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多是按照自己的理解纳税,如同一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局部信托公司纳税,而局部信托公司未纳税,造成比较混乱的局面。具体如下:
1.局部信托公司重复纳税,受托人的税务负担较重
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那么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及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目前局部信托公司面临着类似的重复纳税问题,使得信托活动的税负相对较重,压缩了受益人的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目的完全实现,阻碍了信托活动正常开展。
对于受托人而言,在信托成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归受托人所有,信托公司仅仅是资产受托管理者,代人理财,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信托公司只是从中实现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即受托人报酬,但是信托业务屡次征税,增加了受托人的运营本钱,使受托人承担了较重的税务负担。
2.纳税义务人及税率税目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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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信托税制对信托收益的纳税义务人及税率税目等问题都未明确,所以以致各地在实际对信托业务征税时的操作也不一,各自为政。
信托收益是因委托人将其信托财产交由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而获得的收入,信托公司并不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做任何承诺或保证,委托人的信托收益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资的收益,属或有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显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因此信托公司也就不能以代缴义务人的身份对所发生的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以利息税为依据对信托收益进行课征那么更显不妥。信托收益其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因此,目前除极个别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外,绝大局部信托公司采取了观望策略,而实际上贸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其政策风险也是很大的,法律依据也是缺乏的。
3.同类信托关系,税收政策不同,导致税负不公
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在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以致同是信托关系,而信托公司从事不同信托业务之间的税负失衡。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
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那么信托公司只能以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5.影响信托当事人投资决策和风险评估
局部信托公司在开展资金信托业务过程中,因无税收政策可遵循,故多数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而后者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一类的形式作出,立法级次低,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够。这种临时性的税收政策,显然既不利于受托人对信托产品的研发和设计,也不利于投资人对信托产品的投资本钱、风险和税后收益作出正确判断,增加了各方的决策难度。
6.税制不明晰,制约信托创新
信托产品的创新是信托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式,各家信托公司均在不断探索创新类信托产品。而在创新产品的研发过程中,信托公司面临一个极为现实的操作性问题,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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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外,信托公司假设要采用其他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那么需向资金使用方开具合规发票,由于信托主体并非独立的纳税主体,不能申领发票,故无法开具发票。而假设以信托公司自身的纳税主体去申领,那么会给信托公司自身带来一定纳税风险,影响其经营开展。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信托创新也仅是纸上谈兵,无法实施。
7.税务部门对信托的认知度较低,加大了信托公司的纳税风险
近年来,信托行业开展迅速,因其属于私募,故在国内整个金融市场中所占份额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再加上目前信托税制存在着诸多不清晰、不健全之处,由此使得税务部门对信托的了解程度和政策的把握程度尚处较低阶段,各地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和稽查中,均是按照各自的理解执行。由于没有统一的政策标准,使得信托公司无论是否就信托业务缴纳税款,均存在巨大的税收风险。而这种税收风险是信托公司无法承担的,直接影响着信托公司经营开展。
以上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了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障碍,只有建立与信托业务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保证信托业健康持续的开展。
二、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的建议
对于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有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明确的法定信托税制
信托税收制度法定要求与信托业务相关的一切税收政策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当事人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信托税收制度应全面考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信托公司提供清晰的指引,从而减少信托公司所面临的税务风险。
2.在完善信托税制方面应注意防止重复纳税
信托被视为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不都具有实质性的经济意义,因而根据实质课税原那么,在税收上也就不应把信托作为普通交易行为进行课税。应该本着“谁受益,谁纳税〞的原那么,对信托的受益人
征税,而不是委托人或其他并没有获取相关利益的人征税。
3.防止受益人承担过重的税负
为了鼓励信托业的开展,信托税制所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应考虑其适度性,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
4.鼓励公益信托
信托税制应对公益信托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开展。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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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托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5.提高信托收益纳税的效率
信托税制的设计应考虑其效率,节约在征收过程中的管理和交易本钱,减少信托当事人开展信托业务的障碍。这也就要求建立一个良好的征管环境。
以上对现有的信托税制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浅析以及几点建议。希望信托税制尽早的建立和完善,为未来信托业务的持续开展以及创新提供有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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