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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山西省
土地
整治
条例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2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方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工程,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方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方案,划定土地整治工程区。
第三章工程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方案,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工程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工程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方案;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根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工程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工程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工程经立项后,工程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工程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工程设计和预算,由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工程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工程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工程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工程,实行工程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工程法人根据工程设计和投资方案,组织编制土地整治工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工程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方案、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工程实施方案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工程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到达工程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根底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工程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工程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根底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根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那么,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工程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工程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工程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工程工程进度和投资方案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工程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工程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方案,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工程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工程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藏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开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工程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工程设计的,由确定工程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工程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