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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基础
交易
合同
协商
变更
765
中心
林威宇
第38卷第5期2022年10月吉 林工 商 学院 学 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AND TECHNOLOGY COLLEGEVol.38,No.5Oct.2022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 民法典 第765条为中心林威宇(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摘要 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民法典 第765条分别从时间、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条件,但检视第765条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可知,其仍存在审查方式存疑、“不利影响”和“无正当理由”过于抽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时基础交易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方面的问题,在适用上存在障碍。因而,理解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首先应从逻辑层面,确认第765条中限制条件的审查方式为阶层化审查法,并明确该当性、可归责性和时间要素为基础合同效力审查的要件。其次应从适用层面,进一步厘清该当性阶层中“不利影响”和可归责性阶层中“无正当理由”的范围与边界,并澄清时间要素中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不同情况下基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而裨益于司法实践。关键词 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阶层化构造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3288(2022)06-0093-08收稿日期 2022-06-13作者简介 林威宇(1997-),男,壮族,广西南宁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Factory Contract)是集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项目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其基本原理是债权的让与。民法典 出台之前,针对保理合同,有从保理的基本性质出发进行研究1;有从概念解释的立场出发,对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进行阐发;更多的主要从立法论的视角对未来有关保理的规定提出建议2-4。民法典 出台之后,学界对于保理合同的研究由立法论转向了对其中“保理合同”章的解释论,且研究主要着墨于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法律规制5、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6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7等领域。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整个保理合同得以形成的前提,没有基础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如沙上建塔,无立足之基,且基础交易合同内容之更改会极大影响保理合同最终的正常运行,故 民法典第765条所规定的保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值得学界关注。基础交易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时常发生。民法典 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所作的精心制度安排,殊值肯定8。毋庸讳言,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变更自由,可以有效中和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消弭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人在三角关系中的紧张博弈。但是,第765条在适用上仍存在亟待澄清的问题。其一,在限制条件的审查范式上,即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协商变更的条件时,所采取的审查方式应是平面化的还是阶层化的。其二,在限制条件条款的具体适用上,一方面,“正当理由”和“不利影响”的用语在概念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合同效力时会存在难定一尊的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若保理基础交易 为方便叙事与论证,本文所指之“变更”采广义概念,包含了合同“终止”或“中止”等合同本身发生变化的情况。93DOI:10.19520/ki.issn1674-3288.2022.06.018合同发生了变更,则此时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拟着重厘清上述两个问题,以期能够为 民法典 第765条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二、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之证成(一)限制条件的平面化构造与阶层化构造民法典 第765条对基础交易合同的有效变更或终止设置了三重限制,按照法条依次所提到的顺序分别为:其一,时间限制,即必须是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其二,主观限制,即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动因须有正当之理由;其三,客观限制,即合同之变更或终止不能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对于这些限制条件的审查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平面审查法和阶层化审查法。从法条设置的顺序而言,法律适用者在审查合同是否对保理人不生效力时,会同时审查时间要素、主观限制与客观限制,这几个要素在审查顺序上无先后之分,此种方式即为平面审查法。平面审查法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每个要件之间的关系具有等价性,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行为必须满足全部构成要件才能导出法律规定的后果,任何要素的缺失都将排除对该条的适用。因此,要件的审查顺序似乎也并不重要,有的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有的则从主观到客观,更有主客观要素混合判断者。采用平面审查法判断一个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是否对保理人生效,是将这三个要件一同审查,没有先后的检索顺序,只要三个条件均符合法条之射程便可导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无效之结论。阶层化的审查方式是将构成要件进行分层,在评价一个案件事实的性质或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归某一法条调整时,就将案件事实置于构成要件中逐一筛选和审查。阶层是一种前后条件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在阶层理念之引导下,各个条件之间呈现出一种前后的递进关系,前者非因后者而存在,而后者则须以前者的存在为充要,此即阶层递进关系之精髓。位阶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位置安排,由此形成事物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秩序。合同协商变更的限制条件之间也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二)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的选择1.平面审查法的弊端(1)保护的失衡。平面审查法中三个限制条件之间是简单的叠加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是堆积木式的拼凑判断,限制条件彼此间缺乏内在关联。因此,无须确定判断限制条件的先后顺序,法律适用者只是把判断的素材准备齐全,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可大功告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查的顺序完全可能从主观要件切入进行判断,这就意味着,法律适用者在适用该条时会率先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变更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进而先入为主地进行判断,却忽视了保理人的利益是否遭受不利影响这一客观要件。因此,审查结果会倾向于变更的合同对保理人无效,保护的天平会偏向保理人,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却是一种课减,使得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益均无法得到周延保障。(2)交易的失序。民法典 第765条要实现保护保理人利益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两项价值,而平面化审查的方式可能丧失从不同侧面检验行为的机会,容易根据形式判断得出结论,进而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平面审查法没有特定的限制条件检索顺序,法律适用者会采用整体观察、全体性思考的模式,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时间要素可能居于优位等,这就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事实判断,进而强调静止性、否认过程性9。具体而言,法律适用者从不同的视角切入进行审查,而从主观上切入和从客观上切入往往会导出不同的后果。主观上切入的结果可能会偏向保理人,从客观上切入的结果则可能会偏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这种难定一尊、缺乏标准的判断模式将使得保理交易合同的运行无法得到安全、统一的保障,极易造成市场交易的失序。2.阶层化审查的优势(1)鲜明的层次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构都是具有目的性的,建立阶层体系的目的在于为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的法效果构建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清晰、可操作性强的机制。而三阶层化的理论体系因其鲜明的层次性,从形式到实质为保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断提供了路径。第一,在形式上,阶层 学界一般而言多认为此处的限制只有两重,即主观限制和客观限制,但笔者认为时间上的限制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故本文从之。94结构是高度立体化的、可供参考的空间场域,每个阶层中又存在若干个子要素,子要素之间又体现出从上位到下位的逻辑表达,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第二,在实质上,阶层化的路径完善了每个条件之间的逻辑脉络,层层递进的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盲区,是一种通过形式法判断回应实证法评价的过程。体现的是一种从形式到实质、从外表到内在、从客观到主观,先后有序、层层递进的逻辑魅力,彰显了私法价值为核心指向、以维护交易秩序为终极意义的题中应有之义。(2)双向的功能性。限制条件阶层化理论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与维护保理人利益的双向功能。首先,在限制条件的三阶层体系中,给“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该当性”要件是基础要件,是从正向作出的积极判断,体现的是一种准入功能,这种准入功能以保护保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其次,“无正当理由”的“可归责性”要件判断与“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的时间要素判断在实质上是阻却合同无效事由是否存在的依据,是一种消极的判断、反向的判断,具有类似于刑法学上的“出罪”功能。这样,三阶层限制论在功能上,一正一反、层层递进,一入一出、相互配合,使整个合同效力的认定避免了片面性。三、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的内在逻辑阶层化的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的限制条件由该当性、可归责性和时间要素三个部分组成。在进行审查时,首先要经过这三阶层中的每一层次判断,并且要同时满足这三个层次的标准才能导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生效力的结论。第一,审查该当性要件。民法典 第765条规定“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件是合同对保理人不生效力的该当性要件,可称客观性要件。首先,该当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基础性要件。从认识事物的顺序来看,并非所有基础交易合同的协商变更均会导致合同对保理人无效的后果,只有合同变更的内容对保理人产生了不利影响才会触发第765条的审查机制,即变更行为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该当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准入性要件,或称准入门槛。在一般情形下,当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形的变化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以满足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当处于第三方的保理人介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要受到保理人方面合同严守的限制,因为若恪守合同自由,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随意协商变更合同,将有可能影响保理人之利益。因此,需要首先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保理人的利益,若确实使保理人的利益受损,则进入第二阶层即可归责性要件,反之则直接排除第765条的适用。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倘若审查发现保理人的利益并未受损,则自无继续审查之必要。第二,审查可归责性要件。“无正当理由”是合同不生效力的可归责性要件,或称主观要件,即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否可归责,若无正当理由恶意变更则当然具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核心要件。保理是一个融资性的商事合同,商事法律追求交易便捷与交易效率,而这一切的前提应该是公平。考察可归责性要件需要从谴责性与认诺性两个方面进行认定,谴责性与认诺性是可归责性的一体两面。第一,所谓谴责性,即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变更行为有无可谴责的事由,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变更行为具有过错和恶意,则满足可归责性的一个方面的要件。第二,所谓认诺性,即考察利益相关人是否认可了该变更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影响,若保理人对此不利影响知悉并认可,就意味着保理人放弃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同时,该认诺将会减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这是因为“当事人基于自律性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自我责任,有其合理性”10。既然利益相关人对此已不再追究,彰显自治精神的私法亦不该对此有所置喙。第三,审查时间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本文称之为时间要素,即考察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接到应收账款通知“之前”还是“之后”,若是“之后”则在时间要素上满足条件。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其理念不仅是民法人文主义下的保护债务人,更是商法物文主义下的维护交易秩序及平衡三方利益,故其突出的一个价值理念就是要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契约法所面临任务在于秉持维护契约自由原则,并兼顾实践契约正义11。无疑,合同自由有助于简化和加速债法上的往来,能够考虑不同情形下的不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