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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诉讼
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作出规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白;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识别、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材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通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照。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当,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当。
第五十条 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惑、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本人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别情况外,能够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成心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查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但凡伪造证据、藏匿证据或者消灭证据的,不管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查。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疑心。
第五十四条 采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纳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搜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峻阻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讯时觉察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照。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觉察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当进展调查核实。关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讯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展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展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能够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别人员也能够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关于通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同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照。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藏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但凡明白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平安。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展威胁、凌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关于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惧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平安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平安面临危险的,能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恳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