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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计生委
抚养费
征收
管理制度
计生委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标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方案生育根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法和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方案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方案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方案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方案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六条方案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方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23%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到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到达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方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未到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以下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到达25周岁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到达l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到达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到达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23%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l.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到达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23%征收。
第八条方案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为他人方案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方案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方案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方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方案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方案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方案外生育行为,对方案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2023%征收社会抚养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催促当事人及时报告方案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方案生育有关的收费工程,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方案;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2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第十九条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方案生育有关的收费工程、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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