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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食品
生产
加工
作坊
备案
登记
新编
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方法(2023年7月27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平安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平安,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方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效劳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平安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平安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根底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平安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平安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催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方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方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平安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平安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平安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平安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标准、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平安。
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平安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平安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方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以下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平安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防止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平安、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平安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平安、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以下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根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那么,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工程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方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平安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方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平安管理,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