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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民
合作
经济
组织
社会
责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
一、必要的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再认识
现实生活中,人们大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了解不深,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责任进行相应的诠释,以便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进而展开相关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涵的把握
目前,学术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是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开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效劳、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类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解看,都存在明显的缺乏:狭义理解的有过窄、不准确之嫌;最广义理解的那么界定过于宽泛,将乡镇村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包括进来,显然是错误的;广义理解的亦有同最广义理解的一样的错误。笔者认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的最根底性工作之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与立法中相关制度安排的契合问题研究,仍需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概念的明确开始。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其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要明确合作组织的特点。实践中可借鉴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co-operativealliance,简称ica)和2022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简称ilo)对合作社的定义。[1]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很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济合作组织,而非政治合作组织,更非文化合作组织。其经济性特征决定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那么等特征。最后,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趋势。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尝试着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如下定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那么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效劳的经济合作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有五: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2]三是依法自愿联合,表达平等和退社自由;四是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那么。
(二)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有人称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产生于上世纪的德国和美国。早在1920年,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被德国公司法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使命的传统企业理论的修正与提升。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理论支撑主要是基于企业公民(corporatecitizenship)说、相关利益人(stakeholder)理论等主要理论观点,[3]其概念是根据企业和社会关系的开展而开展的,在政府权威日益衰弱、社会自主治理程度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必然要求社会各个局部都相应地承担各自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和谐运行中的责任。[4]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其一是“二元最大利益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且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5]其二是“特定社会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6]其三是“法律责任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及其机关的成员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7]其四是“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8]等等学说在从某些层面勾画出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缺乏。如“二元最大利益说〞在对传统股东至上主义观念进行修正的同时,过于强化了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这必将会导致企业开展动力的匮乏和开展目标的盲失,从而反过来实现不了对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更不用说是可持续增进了。“特定社会义务说〞看似有道理,但定义中“社会义务〞涵义的宽泛和“某方面〞界定的模糊使得定义空泛而无用。“法律责任说〞那么抹杀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差异性,使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步伐超越了历史开展的阶段性,从而走入“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的泥潭。“社会利益义务说〞尽管看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但其“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的界定仍属空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准确地对企业社会责任下一个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一个既具有相对固定内涵,又处在不断开展变化过程中的,不能随便下定义,也许下不了确切定义的开展性概念,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其内涵和边界必将随着社会向前开展而开展。学术同仁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每一次界定,都是在为接近其概念内涵的真理而努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理解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无疑是重要的,但把握其性质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形式角度看,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和法律责任以外的一种责任。独立责任说成认企业在履行经济责任之外还存在对立的一面责任——社会责任。独立责任说较好地展现了针对传统企业责任观点的缺乏而提出用新责任弥补其缺乏的现实设想,较好地表达了企业责任在不断开展的历史开展观。正如乔治X8226;斯蒂纳(georgeaX8226;steiner)和约翰X8226;斯蒂纳(johnfX8226;steiner)在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所说:“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是在与传统经济观念相对抗的过程中缓慢开展起来的。这两种观念之间的紧张状态并没有停止,它还会继续下去。〞[9]在社会责任理论研究初期,独立责任说对唤起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无疑是重要的、有作用的。随着社会责任理论的开展,独立责任说唤起人们注意的必要性开始下降,社会责任中如何促进企业切实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开展正逐步上升为更重要的主题。[2023]独立责任说的最大缺陷是不能系统完整地理解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割裂开来看问题。表现为从内容上将经济责任与其他责任对立起来,从对象上把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相别离并可能走向对立(独立责任认为:经济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社会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11]二是混合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的混合体。混合责任说认为社会责任只是相对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其责任本质仍分别属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如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经济责任,相对于企业而言是经济责任,相对与企业组织组成的社会而言就成了社会责任。混合责任说的严重缺乏是明显的,将社会责任看作是对象置换与内容相加,其本身就否认了人们对社会责任理论的智慧创造,使人感到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是连“新瓶装老酒〞还不如的“旧盆装老酒〞。三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对社会承担的全面的综合责任。该学说最有代表性的观点由阿基·b·卡罗(archieb·carroll)提出。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在一定时期对企业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的期望。[12]美国经济开展委员会用三个同心责任圈来说明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综合责任说的形象说明。它认为:在三个同心责任圈中,最里圈是企业明确的有效履行经济职能的根本责任;中间一圈是企业在执行这种经济职能时对社会价值和优先权的变化能够承担的一个持积极态度的责任;最外圈是新出现的还不明确的企业责任。[13]综合责任说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认知社会责任的思路。事实上,其与独立责任说的差异只是在形式上,它仍然没有答复“社会责任是什么〞的本质问题。[14]
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内容本质角度看,概括起来亦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新是法律责任说;二是新道德责任说;三是公益责任说。从现阶段来看,将社会责任本质定义于法律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不管是旧法律责任也好,还是新法律责任也好,法理学的社会责任应有其本质的内核,与法律责任应有本质的区别,其与法律责任内核的融合尚欠社会历史开展的根底条件。新道德责任说似乎满足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客观现实,但其没有看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开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有加快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趋势。如果我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本质把握时,没有看到这一点,也终将决定其所得结论是短命的,乃至是错误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在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开展社会时,用道德、法律、市场机制标准企业行为的必然结果,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学理念平衡开展的结果,是法律对利益机制进行平衡协调与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实现的结果。企业单纯在守法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已无法实现全面和谐可持续开展的美好社会,已被无数事实所证明。市场机制的缺陷、道德自律性的缺乏、法律本身的局限,使得全面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社会给出超越传统责任的新责任安排。公益责任是否是一种新的责任安排呢。我们尚需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就企业社会责任开展的现实性来看,企业作为“企业公民〞、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分子,在谋求自身有机体生存开展的同时,履行为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开展的美好社会而协助政府、社会解决社会问题或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等改善社会的责任,确应是一种企业责任开展的正确选择。
二、有益的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根底和责任主体分析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根底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根底分析,学者们均投入了一定的精力。企业不仅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且是具有法人人格的重要的法主体,是承载伦理义务的伦理主体。就企业责任的经济学根底、社会学根底、法学根底和伦理学根底等不同方面,学者们展开了颇有见底的分析。[15]在此根底上,笔者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对其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根底作必要的探讨。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根底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根底集中地反映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与企业不同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而,可以说它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表达的是农民成员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农民成员谋取利益,但又不直接作为经济利益的承担者,更多地是以一个表达成员利益的媒介存在,对于农民成员而言,其利益的实现表达一定的财产权益的获得,但更多地表现为成员从组织中获得效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表达出合作经济的特征,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的联合体。〞从某些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就是在为社会弱势者提供联合的组织体,通过这样的组织体运行,为成员提供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1844年2023月,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标准的消费合作社——罗奇代尔“平等先锋社〞(rochdallsocietyofequitallepioneers)的诞生就是“穷人联合〞的经典表达。由此看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特征与其社会责任存在很多的契合点。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法学根底
平衡协调利益。法是调整利益的,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