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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受灾
林木
采伐
管理办法
XX省受灾林木采伐管理方法
XX省林木采伐管理方法
(政府令[2001]第13号自2001年8月25日起施行,[2023]第5号令第一次修正,[2023]第2号令第二次修正,[2023]第9号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方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X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采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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