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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
安全法
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平安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平安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平安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播送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平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平安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平安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畅通。
第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到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平安技术检验。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效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平安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平安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平安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平安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置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置、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XX县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到达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分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到达总分值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平安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平安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平安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平安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平安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标准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平安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标准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平安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领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平安隐患。
第二十一条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平安通行。
第二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平安、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效劳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平安、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位缺乏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开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开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那么,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XX县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平安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XX县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XX县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