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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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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范文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5篇范文]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XX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14日XX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开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开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开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财政投入方案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到达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方案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方案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催促居民、村民履行方案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方案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方案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管理和效劳,参与和监督方案生育工作,参加方案生育相关活动。[4-5]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局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方案生育管理与效劳。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效劳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效劳。 第二十一条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效劳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方案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方案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效劳。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根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开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的开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方案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4-5] 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案生育和生殖保健效劳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效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根本需求。 第三十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效劳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效劳工作。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社区卫生效劳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的技术效劳工作。 第三十一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效劳范围、效劳项目、手术术种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标准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方案生育效劳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方案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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