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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渡口
安全管理
办法
XX市渡口安全管理方法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103号【发布日期】
2023-05-13【生效日期】
2023-05-13【失效日期】
2023-05-12【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XX市人民政府
XX市燃气管理方法
XX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XX市燃气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建明2023年5月13日
XX市燃气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开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XX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开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
一、节约环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XX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开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开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方可实施。第七条旧区改造和XX县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前方可实施,其改开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开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标准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效劳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效劳;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置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效劳;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效劳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前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效劳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本钱、经营本钱和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四章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使用规那么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撤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效劳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 ,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效劳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