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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财产税
制度
存在
问题
改革
论我国财产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
。前些年我国针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了税制改革,尽管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但对财产税这方面的改革那么相对滞后,相关课税制度还很不完善,地方税收缺乏主体税种,财政收入与事权不符,与地方经济开展水平不符,明显不适应社会经济开展的需要。本文说明了财产税的含义、特征和地位、作用,分析了目前财产税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财产税制度改革的设想,建立我国以物业税为主的全新的财产税体系。
关键词:财产税;改革设想
财产税制是对纳税人所有的财产课征的税种总称。财产税可以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以调节社会成员的财产收入水平,表达平等负担的原那么。本文说明财产税的含义、特征和地位、作用,根据现行财产课税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财产税制度改革的设想,应在财产法律法规制度建立、税收管理权限分割及财产评估制度与评估机构建设方面进行相关配套改革。
一、财产税的含义和特征对财产进行课税,是对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税法规定的应税财产就其数量或价值额征收的一类税收的总称。财产税不是单一的税种名称,而是一个税收体系。我国现行的具有对财产课税性质的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和契税。当前,我国财产税在运行中表现出以下特征:
1.财产税收入比重较低,不能使其功能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是我国对于财产课税体系重视不够,财产课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较低。由于没有一定的收入作为根底,财产税无法确立在我国地方税收中的主体地位,在整个税收中,其筹集税收收入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财产税的收入调控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2.财产课税制度设计的不标准、计税依据及税额标准设计不科学。现行土地使用税采用分类分级的幅度定额税率(幅度为每年每平方米0.2~2023元),随着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土地市场的开放,土地之间的级差收益日渐突出,这一税额标准显然过低,致使土地使用税的调节力度明显下降。
3.征税范围较小,税基较窄。房产税对城镇个人所有的非营业性的房产、广阔农村的经营性房产及位于农村的企业房产均免税,征税范围较小,税基较窄。免除房产税实际上是国家放弃了调节收入分配的一种手段。车船使用税强调对使用的车船征收,而非对拥有的车船征收,既不符合财产税的性质,又缩小了税基。
4.税制改革相对滞后,与当前经济的开展相对脱节。1994年出台的税制改革,其侧重点是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改革,而对财产税的触动不大。如现行房产税法是1986年公布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现行车船使用税的根本标准也是于1986年公布的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的税种更是在50年代出台,但至今根本上仍按当时的税法执行,比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另外,还有一些应该开征的财产税税种至今尚未开征,如遗产与赠与税。
5.内外有别、两套税制并存。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资房产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土地除外),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制度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
二、财产税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开征财产税的历史悠远,但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其它税系无法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财产课税是以社会财富存量课税,能起到公平财富的作用。财产课税具有直接税的性质,税负较难转嫁,能起到调控作用。财产课税多是经常性税收,是政府一项经常性收入,财产课税在许多国家属于地方税,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之一。
三、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存在的问题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财产税未与主体税种一起进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改革。而目前各个税种出台的经济背景和制度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开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原有的财产税制的弊端已经逐渐显露。
1.财产税制结构混乱,主体税种不突出,税种既有重叠又有缺位。一是税种设置重复与缺位并存。如现行房产税制,既有内资企业和个人征收的房产税(1986)年开征,也有对涉及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城市房产税。而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遗产税在我国却迟迟没有开征;二是不动产的主体税种不突出。对不动产流转环节课税的税种,其与一般的经营课税相同。不动产占有税类的税种,它们是对城市不动产征收的,不仅设置税率较低,而且都具有很大的免税范围(如对居民住宅不征税),使得房地产保有环节总体税负水平仅相当于房地产价值的1.5%~2%左右。
2.我国现行财产税内外有别、两套税制并存。目前我国对内资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其使用的土地那么执行1988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土地使用税;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沿用1951年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分别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内、外两套税(费)制度,在征收范围、税(费)率和计税(费)依据方面均有所不同,造成税负不公,也有违世贸组织一视同仁、国民待遇的
原那么。
3.计税依据多种多样,但经济效率水平较低,课征方法不合理。目前房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而不是采用统一的市场价值,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房地产的增值而增加,也无法反映房产的公允价值和时间价值;按照房产原值和房产租金两种计税依据造成了较大税收差距。不动产由于采用历史本钱计税造成与市场价值脱节,产生了税收有失公平和效率的结果。此外,耕地占用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从量计征使得该税的弹性几乎将为零。
4.税收优惠政策过宽过滥,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我国的不动产课税分散在不同的税种当中,因此,税收优惠政策显得比较复杂。比较各种所有制的税负,可以说是国有重于集体、集体重于私营、私营重于外资。据调查,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是外资企业的两倍左右,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税负也比国有企业低。
5.地租、税收、政府收费分配结构不合理。我国目前不动产租税费概念混杂,相互错位,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以税代租、以费代租、以费挤税、诸税费交叉的局面。这导致了我国房地产价格居高不下、土地使用效率偏低、耕地保护力度不够。房地产在开发、销售过程中课征的税就多达8种,更有80~150种的收费,特别是一次性以土地出让等形式收取的40~70年的土地使用费。而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只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保有环节的财产税负偏低。不动产流通环节税费名目繁多既影响税收的严肃性和标准性,滋生了乱收费的不良之风,又使税收宏观调控功能遭受极大的限制。
6.目前我国贫富差距过大,财产税没有起到调节作用。在收入层面,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在消费层面,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调节贫富。但在财产保有层面,这一对贫富差距具有根底性效应的存量因素,却没有实施税收调节。我国贫富差距持续拉大,作为主要调节手段的税收始终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现行税制体系中没有真正的财产税。
四、改革我国财产税制度的设想随着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提上日程,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财产税改革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重构财产税体系的具体设想如下:
1.财产税制度改革的目标。为了保障对财产课税的财政功能、调节功能,必须建立起一套少税种、多环节、宽税基、整体配合、功能协调、税制简明的财产课税体系。在这个体系内,既包含对财产转让的课税,更包含对财产持有的课税。在财产转让环节,如果是有偿转让,可按一般商品交易课征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所得还应课征所得税;如果是遗赠,应课征遗产(赠与)税。在财产保有环节课征不动产税(或物业税)和车船税。适当加重财产保有环节的税收。
2.新的财产课税体系。按照上述的总体设想,应当系统改选现行财产课税体系。第一,在财产交易环节,取消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合并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代之以新的企业所得税、保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财产交易的课税。第二,在保有环节,合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代之以不动产现值为征税对象的物业税;合并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代之以新的车船税;开征遗产(赠与)税。
3.将地租和政府收费转化为物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及个人使用。按现行的做法,单位和个人兴建房产等不动产应当与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支付相当于40~70年(居住用地70年)地租的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使用证。此种政策的实际执行,也就迫使购房者要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向本届政府交40~70年的租金,导致房价居高不下,许多老百姓买不起房。要改变这种情况,有一个可行的方法,就是将本届政府一次性收取数十年的土地租金全部或大局部改为以房地产现值为计税依据的物业税,同时要严格限制本届政府对土地的各种一次性收费。将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化为税,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我国城镇土地属于国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单位和个人,既可以采取收取土地出让金,还可以采取收取物业税的方式。40~70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全部转化为以后按年收取的物业税值得认真研究。新的物业税将成为地方税的主要税种,它的收入比重相当于现行的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年金(现行土地出让金大局部或全部的四十到七十分之一)之和的比重。当然物业税设计的很多细节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只有在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完善的根底上,物业税的实施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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