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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诉讼
法院
取证
情况
调查
对民事诉讼中法院取证情况的调查
一、调查取证现状分析
本院截止9月,本年民商事案件收案共计1118件。经随时抽查其中377件,其中涉及依当
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和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取证的案件共计32件。分析这些取证案件情况,总结出当前法院调查取证存在以下两个特点:
调查取证工作量大。377件中涉及法院调取证据的案件共计32件,比例占到受理案件的8.5%。以此推算,假设我院全年受理件民商事案件2022件,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将有170件,全院民事法官21名,每名法官将调查取证8件。
调查取证涉及机关多。32件涉及取证的案件中,涉及了11个被调查机关,由于行业分散、地域分散,导致取证工作本钱高、耗时长,诉讼资源消耗较大。
调查取证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以花费时间半天以上或者前往次数两次以上、甚至取证失败定义为取证困难,那么上述32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的案件中,发生取证困难的有6件(包括取证不能2件),占到取证的19%。
二、取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1、被调查机关主观上配合意识不强。
有两个原因。首先是因取证内容往往直接、间接涉及被调查机关工作,被调查机关往往担忧提供的信息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风险而推诿。实践中也确有因被调查机关提供必要信息而使案件当事人误以为被调查机关与本案有关且存在过错行为而被无端指责、牵扯的情况发生。然后是对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认识缺乏,将协助取证工作当作额外工作负担而推诿拒绝。
2、被调查机关客观上档案管理不善。
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是被调查机关多为国家机关,许多机关档案资料未采用微机管理,传统的人力目录式管理导致查阅档案效率低、工作量大,甚至无法查询;二是查阅档案的审批环节多,手续繁杂,往往因某领导或者印章管理者不在单位,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三是被调查机关对档案管理者的管理不力,因某一个档案管理者出差、休假或不在岗导致无法查询档案的情况多有发生。
三、对策及建议
1、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制度。
各机关档案管理工作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查漏补缺,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和查询制度。要简化档案查阅审批手续,落实档案管理人员责任,保证正常档案查询的高效开展,提高档案查询的效率。
2、实现公示信息的公开化。
对个人人口登记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等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允许自由查询。
3、立法确立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强制性。
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建议以法律增补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处分。
第二篇: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那么: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那么双方当事人自愿原那么,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坚持自愿原那么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
(二)合法原那么合法原那么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那么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那么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底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二)调解进行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底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1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
(三)调解结束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局部。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根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局部。内容局部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局部。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2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根底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四)可以强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要求义务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篇: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概述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客观上的障碍,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时,请求法院给予帮助,申请法院帮助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申请调查取证权确实立始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为当事人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而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背景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改革开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方式,
{hyperlink\l"m1"|[1]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强调法院职权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负责,而且也要对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负责,为了获得作为裁判根底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需要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需要通过走访当事人周围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案情。
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职权主义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证据的收集上,该法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责成法院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第56条)。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提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诉讼是为解决私法上的争议而设置的制度的理念逐渐在理论和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相应地,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切入点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很多方面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职权。
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具体做法是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到证据的收集而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
在法院退出收集证据的主力军的新的诉讼格局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凸现出来了,如果当事人不能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败诉的结果可能接踵而来。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或者虽不为其持有但比较容易获得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并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占有,或者为诉讼外的第三人占有而他们又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提供给举证人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就开始凸显。于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成为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可能遇到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64条第2款)。
尽管法律是针对法院作出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帮助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而生的,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原理中,我们不难得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由此诞生的结论。
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法律关于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帮助义务只是原那么性的规定,只是指明了处理这一问题的大方向。对于一个诉讼中经常会遇到、操作性极强的问题,仅有原那么性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具体规那么的缺位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行使这一权利,而且也不利于法院正确履行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22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三种:(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