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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渔业
捕捞
许可证
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海洋捕捞渔船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XX县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
(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
(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局部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
(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
(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
(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丧失证明。
第十一条以下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存。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开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以下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效劳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以下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公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