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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城市
排水
条例
征求意见
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征求意见稿
市城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以下称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以下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XX县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效劳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那么]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协调开展的原那么。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当地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制定方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方案。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与城市道路开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合理配置、资源共享的原那么,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预留用地]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控制和预留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排水设施用地的性质。
第十一条[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建设工程涉及排水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验收移交]xx区、xxx区、xx区、xx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其他区(市)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所属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运行指标稳定到达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到达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验收条件]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使用限制]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专用排水设施]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到达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建设资质]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雨污分流]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污水接入]在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预处理]排放的污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预设施,处理达标前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平安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一条[预处理设施]从事餐饮、汽车修理和加油以及洗车、海水浴场、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分别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条件]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许可提交资料]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水量说明;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许可审核]排水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已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该提出整改建议,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染处置]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污水。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禁止事项]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没有取得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XX县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四章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xx区、xxx区、xx区、xx区的明沟、暗渠、XX县区河道的养护维修及雨水斗的清挖,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及各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中,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负责。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养护维修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XX县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三十条[设施抢修]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应领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养护车辆管理]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平安防护范围]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XX县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平安防护范围;雨、污水管道平安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在排水设施平安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等活动。
在排水设施平安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覆盖]在XX县区河道、明沟上建设临时性建筑、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等,应当经排水、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工影响]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施工泥浆、油污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重金属、有害气体、剧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污水处理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一)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