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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陕西
民用建筑
节能
条例
陕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23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总那么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开展,提高人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开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开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开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 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效劳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开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开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工业化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开展的相关工作。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已发地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开展建筑节能效劳产业。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效劳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开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散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方案,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开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根底设施的共建共享。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开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节能等节能要素。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耗能数据。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统计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根底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方案、分步骤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它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根底上依法逐步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那么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可以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绿色建材名义开展相关活动。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已通过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建筑节能审查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给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省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第二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预制装配率,优先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装修一体化等技术。鼓励新建住宅施工装修一体化或者菜单式装修。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不予备案。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申请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师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监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四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第四章 绿色建筑开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开展水平,推动绿色建筑开展,改良建筑建造方式,提高建筑的安全性、健康性和舒适性。第三十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分级平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第三十七条 以下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前款规定的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不同地域的自然及经济社会开展状况确定。鼓励其他房地产开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内容。县级以上开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当质量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第四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绿色建筑项目,规划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效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效劳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