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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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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
XX市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1308 【发布文号】 XX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日期】 1999-07-01【生效日期】 1999-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XX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1999年7月1日公布)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根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市辖区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XX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方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根本医疗保险,具体方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坚持根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根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那么;坚持根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那么;坚持根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根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第六条根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根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第七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第八条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根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缺乏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根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根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效劳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根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根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根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根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根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开元区、思明区、XX县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根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XX县区和XX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根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根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局部和职工个人应缴纳局部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形成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按以下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局部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根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局部,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局部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局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局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三)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局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一个职工根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方案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根本医疗保险效劳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根本医疗保险效劳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根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XX县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根本医疗保险效劳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那么,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根本医疗保险效劳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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