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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政
程序
轻微
违法
司法
适用
思路
行政程序稍微违法在司法适用的思路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增加程序略微违法这一新行政程序瑕疵类型,完善了行政程序瑕疵体系,结束了过往对程序瑕疵撤销或局部撤销一刀切的局面。配套增设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与判决方式在保障原告重要程序性权利的根底上,提高司法效率、节省行政资源。但在其实施的四年多里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如“程序瑕疵〞与“程序略微违法〞在司法实务中的混淆,造成同案异判。
关键词:行政程序;略微违法;司法适用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瑕疵作了类型的标准,将其区分为两个情形,分别为“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略微违法〞,众多学者将其称为“二分法〞。笔者立足于“程序略微违法〞进行分析,在此分析过程中看到了在司法实务中因现行有效的法律对“行政程序略微违法〞无明确清楚的界定,仍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其中最易混淆的便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上的不标准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已到达“行政程序略微违法〞的违法程度。
一、“程序瑕疵〞与“程序略微违法〞在司法实务中的混淆
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中国行政诉讼中有两种行政瑕疵类型,而在笔者对“程序略微违法〞实务数据分析中,觉察实务中存在着“程序瑕疵〞这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却与“程序略微违法〞混淆适用的司法实务概念。“程序瑕疵〞是独立于法律标准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其历史可以追溯至2023年。2023年4月湖南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这是程序瑕疵这一法律概念,第一次在正式法律标准文件中消逝。随后,在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也借鉴了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分为不行补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和可补正的程序略微瑕疵行为。可见,二次审议稿是将“程序略微瑕疵〞等同于“程序略微违法〞。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立法者最终选择“程序略微违法〞,但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全都使用这一概念,存在与“程序瑕疵〞相混淆的情形,并由此造成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得同案不同判。第一,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这一类型案件时,“行政瑕疵〞与“程序略微违法〞存在混淆适用。在乔某超起诉某人民政府一案中①,法院认为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原告乔某超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行为是在行政复议期满之后作出的,超出法定期限。但因仅超出三天并准时通知原告,对原告未造成实际影响,属于行政瑕疵,判决驳回原告知讼恳求。但在天某旅游客运诉某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一案中②,法院认为被告某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原告天某旅游客运新车上线进行运营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其次项所称“程序略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被告逾期办理克东至哈尔滨道路旅客运输临时营运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次,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未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步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中“行政瑕疵〞与“程序略微违法〞存在混淆。在卫某伟诉某市铁路公安局公安处、某市铁路公安局行政惩罚一案中③,法院认为被告某铁公安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实行先扣押物品,后送达证据保全确定书,且一并扣押与案件无关的学位证书的做法系程序瑕疵。但该瑕疵缺乏以导致121号确定书违法而被撤销,故判决驳回原告卫某伟诉讼恳求。而相像的情形,在杨某辉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中①,被告在依法征收原告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规定将原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或撤销便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且完成颁证,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先注销再颁证的挨次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构成程序略微违法,判决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以上两种混淆现象仅是诸多混淆现象中的两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包括但不限于超出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法定挨次步骤颠倒、未按规定进行送达等。
二、程序略微违法的适用偏差
第一,法官在进行判决时,说理不够充分,造成行政判决说服力下降。[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中为高度概括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其次项所规定的“程序略微违法〞进行解释说明,但该解释仍是一个适用范围广、适用对象不清、适用程度不明的抽象概括,这赐予法官在面对相关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特点在上述“行政瑕疵〞与“程序略微违法〞混淆中有所表达。正因如此,纵观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理由中,法官大多接受“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的说理方式,即被告何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略微违法,但该行为为何属于被告的行为到达何种程度以及为何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均未作出具体解释。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担当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仅对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被诉具体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程序略微违法〞的阐述,使得原告需对被诉具体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害担当举证责任,将本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违反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的支配规定。其次,“程序略微违法〞的判决方式违反立法对行政机关约束的初衷。对于“程序略微违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未规定对于作出略微违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应有何种后果。且在行政实务中,目前有相当大的一局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未确立程序观念,行政机关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留意行政效率而无视过程的有序与完整。[2]虽然,确认违法判决会导致被①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州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告败诉,但每年仍有大量因诸多可以避开的问题如步骤颠倒缺失、超出法定期限、文书笔误等导致的程序略微违法,行政机关被诉。这与行政诉讼法对该问题判决后果的规定有确定程度的关联,行政诉讼法倾向疼惜公共利益,在程序略微违法的判决后果的选择上也选择了不铺张行政资源追求效率确实认违法。且归纳多份裁判文书可以觉察,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局部,常表达为“该违法行为不影响结果〞,这也确定程度上反映出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法院法官存在着即使没有这个程序瑕疵,行政机关仍会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的心理。假照实体可以推演,程序可以无视,那么就形成了一种预设的真,即法律专制。[3]总而言之,在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疼惜力度提升的今日,法律对公权力的规制仍是不够。第三,由于各法官对程序略微违法裁判尺度拿捏的不同,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为难局面。而正是法官对裁判尺度拿捏的不同,使得同一类相像的违法程度在裁判中有两种不同的结果走向。[4]其一是予以指正后,驳回原告知讼恳求,此为原告败诉。其二是确认被告某行为违法,此为被告败诉。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后果,很难使公民感受到真正的公正正义。
三、完善行政程序略微违法司法适用的思路
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狭义程序瑕疵〞细化程序违法梯度。在笔者前述对行政程序略微违法与程序瑕疵混淆现状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作为法外第三种瑕疵类型的存在。且通过补正遗漏程序来修正行政程序瑕疵的法规也消逝,狭义程序瑕疵具有现实法律标准,如在已被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其次项规定。且现今未确立狭义程序瑕疵的行政瑕疵类型,并未将此类瑕疵类型纳入监督之中,这使得这种不构成违法程序上的不标准状态不在监督当中。
参考文献
[1]刘文静.行政行为程序略微违法的司法认定[D].长春:吉林高校,2023:26.
[2]张丽.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的制度缺陷与完善路径[J].山东审判,2023〔1〕:11.
[3]齐越.行政行为程序略微违法问题的实证争辩与完善—以适用行政诉讼法新增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168份判决书为例[C]//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争辩〔下〕—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争辩会获奖论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733-743.
[4]熊哲言.论行政程序略微违法的司法认定[D].长春:吉林高校,2023:25.
唐晓玉 张梦娟 单位:西藏高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