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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诉讼
监督
制约
机制
问题
思考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监督乏力、制约失衡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总那么第一章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划分和权力活动的根本原那么,第二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又先后对三机关的回避决定权、告知辩护权、批准或许可聘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又分别对各诉讼环节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作了更深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较好地保障了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但这些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过于简约而不够具体,缺乏一些应予规定的监督制约操作标准。如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就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监督者于法无据,被监督者欲躲避监督,其监督制约的力度就可想而知。
二是缺乏违反监督制约机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制约机制软弱无力,刚性不强。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是一条完整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案件后,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假设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没有后续手段和措施,即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禁止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监督制约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因此,要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权力配置和监督制约现状,重新合理配置诉讼权力。弥补权力监督制约漏洞,增强权力监督制约力度。
1、要转变诉讼立法思想,表达人权保护的宪法原那么。就是要认识到对刑事诉讼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始终是世界各国诉讼立法不变的议题和核心,明确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诉讼公权力相对于私权的强权性和不平等性。为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权力监督制约的原那么,防止在目的和任务的驱使下,滥用公权力,直接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诉讼立法中,尤其要注意转变传统的打击工具论的立法思想,变“打击为重〞为“打击与保护并重〞。要根据人权保障的宪法原那么要求,重新摆正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突出权力监督制约,实行分工负责下的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那么,以指导诉讼立法和诉讼权力的具体配置,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要加强对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的监督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处于诉讼主导地位,履行着控诉和审判犯罪等重要职能,其诉讼中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行使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保障非主导方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加强对诉讼主导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具体来讲就是要弥补现行立法中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监督制约的漏洞,通过完善细化操作标准,强化监督制约力度。笔者认为,有权力就应当有监督制约,尤其是要用权力来监督制约权力。无论是诉讼程序权还是实体权都是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必备的权力,因此其立法的标准是一致的,不能有所偏废,有的完备,有的粗疏(前提是不违背诉讼立法确立的根本原那么)。立法标准应当是赋予一方权力,权力方就有履行义务职责规定,相对方就应当有法定的权力制约方法,以保证监督制约权力方与相对方的平衡。特别是要增强监督制约的刚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各诉讼权力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滥用法定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防止监督制约不力。当前尤其是要明确对违反诉讼时限、违反管辖、回避规定、违反告知义务、违反批准许可聘请律师、会见律师义务等程序的责任追究规定,保证诉讼当事人最根本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程序正义。
二、关于检察监督的问题。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对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的监督。狭义的检察监督仅指刑事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监督就是要根据现行刑事法律监督的现状,紧紧抓住诉讼实践中一些难点、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备诉讼立法。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来看,有以下特点:一是重原那么标准轻具体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原那么,不仅总那么规定较原那么,而且许多具体的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规定也较为原那么。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必须查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这些监督方式的规定非常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依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制定相应的诉讼规那么来衔接和落实。二是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死刑临场监督和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实施的是同步监督(事实上纠正意见仍然是在庭审后提出)外,其他检察监督规定多为事后监督。三是重诉讼实体权监督轻程序权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监督的重点放在了这些机关诉讼实体权的规定上,对这些机关诉讼程序权的监督大多重视不够。如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督,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非常原那么的规定。而对涉及被告人实体权的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非常详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等众多条文对抗诉的条件、抗诉的审理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样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也是如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涉及罪犯实体权的监督规定较细,而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监督那么较粗。因此,完善检察监督必须清醒地认识这些监督规定的特点及可能对现行检察监督的影响,紧紧抓住检察监督不力的症结,通过完善薄弱点、明晰分歧点,加强监督刚性,确保监督力。
1、要完备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就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诉讼中公权力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不同影响,科学定位现行检察监督,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大致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诉讼程序问题的监督以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而对诉讼实体问题的监督,那么可以考虑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为辅。在具体的诉讼立法活动中,当前就是要坚持两种监督统一,根据现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现状,有重点地把能够实施事前监督或同步监督的对诉讼实体问题的事后监督规定予以适当修改,把对程序问题的事后监督尽可能修改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如对逮捕羁押期限等诉讼时限的监督,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从事后监督转为实施事前、同步监督。
2、要改进侦查、审判与执行监督。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建议专门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或者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消极侦查的案件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作出撤案决定的监督,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复查。此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执行和变更的监督。二是要统一对违法情况检察监督的标准。建议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监督纠正的规定为标准,对现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规定予以修改。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将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执行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保证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情况检察监督规定前后一致性。三是要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就是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详细列明人民检察院监督纠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其监督纠正的程序和方法,把现行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那么中的单方监督规定,具体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以统一各家对检察监督的认识。当前尤其是要细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抗诉规定,详细列明“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防止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分歧,导致监督难以落实。
3、要着力强化履职监督。就是要解决现行检察监督不力的问题,防止检察机关应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应当监督而不监督发生。在当前监督法尚未出台,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接受监督标准的情况下,建议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管执行机关违反诉讼法定职责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是要明确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如对符合受理条件或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批准许可辩护律师聘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批准、不许可等。二是要明确越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如公安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不应立案而立案、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违反法定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等的法律责任。三是要明确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当前要突出重点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可以在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检察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检察官法等的规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法律手段来监督推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做到能监督、敢监督、真监督,不辱使命。
三、关于非权力监督制约的问题。
非权力是相对于权力而言的。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来行使,而非权力那么由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来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非权力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权力要主导制约作用非权力,另一方面非权力又要监督制约反作用于权力。因此,完善刑事诉讼非权力监督制约就是要正确认识权力与非权力的辩证关系,自觉摆正非权力监督制约的诉讼位置,通过加强非权力监督制约,改进权力机关接受非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来保障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
1、要完善非权力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获得救济。完善非权力监督制约就是要在诉讼立法中充分赋予诉讼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力能得到落实。如在立法中可以赋予诉讼当事人对违法取证的投诉、举报权利。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赋予罪犯约见检察官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保障,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同时,还应当明确只要法律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权利,作为权利的相对方就应当有法定义务来保障其权利落实,在诉讼立法中就应当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来表达。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在立法中就应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