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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山东省
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山东省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 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 应 急救援与 调查处 理
第五章 法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那么
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平安生
产法[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平安生
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的领导,加大平安
生产投入,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生产活动,落实平安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
围内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播送、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
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
活动,对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平安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
制度;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平安,严
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平安生产
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平安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
报告平安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监
督,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平安生
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
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
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
上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
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缺乏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
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
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缺乏一千
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缺乏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
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平安工程师或者平安助理提
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平安工程师,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平安助理,应
当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管理效劳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平安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
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方案,并按方案
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
从业人员平安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平安费
用,专项用于平安生产,保证平安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其平安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
门审查;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平安设施
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平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
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平安防范和监控措施,
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
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平安距离。对已建成
的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撤除或者搬迁的,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
的平安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平安
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
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平安防范措施,确定
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现场平安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
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平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平安卫生制度,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平安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
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
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催促、检查其按规定使
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平安管理,将平安知识教
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平安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平安规定,并设有标志
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
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平安。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
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
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编辑本段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平安生产职责:
(一)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平安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
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
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平安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
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
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具
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
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平安生产
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
的单位购置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平安设备、器材
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对危
及平安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
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平安生产的监督检查工
作。
第三十二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
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
状况,并建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平安生产严重
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
当佩戴平安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
平安生 产许 可 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编辑本段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