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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华
师范大学
银行
账户
管理
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
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
银行账户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标准银行账户业务,统一本外币账户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方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以其名义开立的,用于收付或者存放人民币或者外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方法所称银行账户业务,是指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
1更、撤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根本原那么)
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第四条(实名制)银行账户业务实行实名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者名称,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银行应当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真实办理意愿为前提,使用其实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五条(账户按开户人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开户人类型分为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
单位银行账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个人银行账户是指自然人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第六条(账户按币种分类)
银行账户按货币种类分为人民币银行账户、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
人民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货币资金的账户。外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2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是指可以同时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和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第七条(账户按功能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功能分为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存管、托管等用途的银行账户。
银行非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储蓄、担保等非结算用途的银行账户。
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照功能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Ⅰ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等用途的全功能银行账户;Ⅱ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限定金额的转账结算、购置理财产品等用途的银行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限定金额转账结算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开户行选择)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社会经济活动需要,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3第十条(总体要求)
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如实向银行出具开户证明文件,填写开户申请,约定账户支付方式并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单位开户人)
以下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
(三)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活动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工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境内分支机构;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效劳所、司法鉴定机构;
(七)外国驻华机构;
(九)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清算组;
(十)境外机构;
(十一)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单位内设部门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确有需要的,应当由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4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开户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第一个银行账户后再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一个银行账户赋予的备案号码。
第十三条(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单位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文件:
(一)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等各类企业应为营业执照;
(二)社会团体应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三)基金会应为基金会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个体工商户应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七)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八)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许可证;
(九)基层法律效劳所应为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
(十)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为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的医疗机
5构应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一)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应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批文或者备案证明;
(十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三)外国驻华机构应为国家外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四)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证;
(十五)境外机构应为其在境外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十六)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文件。
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的开户证明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以下证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尚未领取身份证的,应当为户口簿;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为军人或者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应当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为中国护照;
(五)外国公民,应当为加载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应当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在紧急和必要时,个人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在银行柜面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辅助身份证件)
银行可以根据对单位和个人身份识别的风险大小,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种或者多种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个人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应当要求个人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文件。个人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文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证、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为军人保障卡或者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为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六)完税证明、记名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第十六条(个人开户方式)
个人人民币Ⅰ类结算账户开立实行面签,只能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或者通过银行上门效劳等面对面方式开立,由银行工作人员现场亲见开户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可以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络、移动通讯网络、自助机具等电子渠道远程开立。
银行仅能为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且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开立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且应当与本人的同名Ⅰ类结算账户绑定。银行为个人开立Ⅱ类结算账户,应当采取措施核实开户人身份的真实性,并将向绑定Ⅰ类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核实开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号码、绑定账户类别等关键信息作为核实手段之一。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Ⅰ类结算账户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Ⅰ类结算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Ⅱ类结算账户
8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Ⅱ类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审核)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审核其开户资格,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开户申请人的真实开户意愿。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的多重交叉识别机制,通过银行数据库、政府数据库、征信数据库、商业数据库等合法有效的信息平台,以及向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机关咨询等方式,交叉验证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项信息的一致性和真实性。银行可以将生物识别技术和其他平安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柜台和电子渠道开户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辅助手段。
银行应当建立开户询问机制,在开户过程中,根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实际情况,灵活、随机询问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问题,核实单位和个人与其提供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对于已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人,还应当询问其已开立账户的根本情况。
除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外,银行首次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建立开户面签制度,由两名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银行对单位开户证明文件的核实时间不得少于自受理开户申请之日起2日。
9第十八条(拒绝开户情形)
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开户资格、银行经审核后无法确认其身份真实性、开户意愿的真实性或者有理由疑心涉嫌开立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银行应当拒绝开户。银行拒绝开户的,应当经开户银行网点负责人审核并完整留存有关过程和结果记录。
第十九条(外币账户开立)
单位和个人开立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账户后,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于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审批方可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限制开户数量)
银行应当合理限制账户开户数量,提高账户使用效率。个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Ⅰ类和Ⅱ类结算账户的数量原那么上不超过5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开户数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账户名称)
银行账户名称应当与单位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