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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基层
法律
服务所
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效劳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效劳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效劳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的实际和开展需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是依据本方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效劳组织,是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效劳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效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开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效劳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效劳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预,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方法对基层法律效劳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效劳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效劳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效劳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效劳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兴旺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效劳所;不具备单独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效劳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效劳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那么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标准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局部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效劳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方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方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效劳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效劳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效劳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效劳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效劳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效劳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效劳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基层法律效劳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效劳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效劳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x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兴旺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效劳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效劳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效劳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效劳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效劳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依照本方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效劳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效劳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效劳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效劳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效劳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效劳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组成,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开展规划和年度工作方案;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工程;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效劳所聘用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效劳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效劳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x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聘用方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组织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效劳业务范围、工作原那么和效劳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效劳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效劳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效劳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财务管理,原那么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效劳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根底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那么。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开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效劳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效劳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效劳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x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方案;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效劳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方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效劳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方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