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9页基层法律效劳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效劳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效劳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的实际和开展需要,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是依据本方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效劳组织,是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的执业机构。第三条基层法律效劳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效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开展和法制建设。基层法律效劳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第四条基层法律效劳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层法律效劳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预,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方法对基层法律效劳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效劳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效劳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效劳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效劳所的名义开展业务。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第2页共9页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效劳所。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兴旺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效劳所;不具备单独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效劳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效劳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那么办理。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效劳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标准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第九条基层法律效劳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局部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效劳所。第十条基层法律效劳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所务管理制度;(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