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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担保法
全文
担保法全文
篇一: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公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 有效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物资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照平等、自愿、公平、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商定的,按照商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商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商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才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展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别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别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回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商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 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买卖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品种、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讯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迫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回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严峻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按照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恳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按照商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接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按照商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按照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关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局部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犯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局部,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局部。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以下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社会公益设备;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品种、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篇二:对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的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产生如此的征询题:假设主合同期满,那么抵押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而假设主合同期未满或者离主合同期满还有特别长时间,那么抵押权人就无法起诉。由于抵押权人同时是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合同期满前依法不能要求兑现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由于没有起诉的权利,不能在15日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如此的话,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事实上,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解释,应该将其理解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案件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案件。 值得讨论的是关于这类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存在的合法性及技术性征询题。这个征询题涉及到此类案件能否作结案处理,案卷能否装订归档和此类裁定效力期间等征询题。笔者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装订归档,并可以作为结案案件处理。 传统观念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的措施,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假设今后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申请人也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不产生诉讼案件,那么财产保全裁定应装订在哪里,是不是自然失效,能不能归档,假设不能归档,将这类案卷放在哪里才能既反映法院的一个司法活动,又符合案卷的治理要求呢?笔者认为:只有让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存在,才是最好的解释。假设今后申请人提出诉讼,那么附一份裁定在诉讼案卷中即可。 按照担保法假设干征询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财产保全裁定的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可能发生的诉因。抵押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就债权无法提出诉讼,由于在主合同期届满时,债务人存在主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主合同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这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但是申请人享有潜在的诉讼权利。2.发生在给付之诉中,非给付之诉,不能申请财产保全。3.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即债权债务关系十清晰确。4.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5.必须提供担保。
篇三:担保法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