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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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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 安全生产 条例
广西平安生产条例 平安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平安生产地方性立法,主要是从地方的层面,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的过程。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安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安生产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以下简称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总体规划,实行平安生产目标管理;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平安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平安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平安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平安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平安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矿山建设工程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工程、具有较大平安风险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平安设施设计,平安风险较小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平安专篇。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平安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状态,依法进行平安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平安评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效劳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平安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平安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前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距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平安。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平安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平安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平安生产条件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平安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播送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平安措施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要求。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缺乏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平安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平安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平安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平安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平安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平安生产根底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催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平安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平安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平安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平安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方案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按以下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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