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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担保
合同
182
范文
2023担保合同
有关担保合同范文汇编6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拟定合同的留意事项有很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办公室王秘书为大家整理的担保合同6篇,欢送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爱。
担保合同 篇1
〔一〕保证合同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须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二〕抵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全部权权属或者运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须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三〕质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性;6、当事人认为须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二、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当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担保合同当中详细分为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不同的担保合同主要的内容是不一样的,这点从上文中就可以很直观的看出来。更多担保合同方面的问题,欢送你到网站进行详细了解,我们将为您供给最优质的法律效劳。
担保合同 篇2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说明?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根据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看法,国内贸易中还未成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政府在世界银行等供给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成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旧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说明?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担当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当民事责任的局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接着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接着有效〞的条款假设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旧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那么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供给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相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担当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担当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担当担保责任,而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说明)第八条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担当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附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那么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说明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担当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担当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当民事责任的局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担当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状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担当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那么,给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敬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详细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状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担当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的不同理解亲密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看法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说明的角度动身,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附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原委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认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附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附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假设仅作此理解,那么“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好似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说明的角度动身,主见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担当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说明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无视。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说明,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认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附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担当的责任担当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担当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担当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担当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旧有效,担保人仍须担当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状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绽开,此时假设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那么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担当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担当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状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洁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状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担当担保责任,那么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状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那么依据担保法司法说明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假设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担当担保责任,那么不管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担当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说明第八条不再适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见债权,乙公司以无力归还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丙公司主见债权,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担当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经法院查明其注册资金为80万元,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50万元〕和丙公司连带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分歧] 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合同因丧失了存在根底而归于无效。但在此种状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担当责任,担当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主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决条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担当保证责任,也不担当其他任何责任。假设乙公司的财产缺乏以归还本金,那么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 其次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担当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看法〔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假设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别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担当连带责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丙公司依保证合同之从债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担当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担当保证责任,也不担当赔偿责任,但需担当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不能归还的局部,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而对该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只应担当该损失的三分之一。[评析] 保证作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保障债的有效履行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行或缺的作用。但现代社会各种交易和经济往来的频繁和困难使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常常发生剧烈冲突。本案中,从外表上看,甲、乙两公司的借款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那么〞,但依据我国?贷款通那么?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