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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3
XX
实施
校车
安全管理
条例
办法
新编
XX省实施校车平安管理条例方法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XX省实施〈校车平安管理条例〉方法已经2023年1月2023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谢伏瞻2023年1月28日
XX省实施校车平安管理条例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平安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平安,根据校车平安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平安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平安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臵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臵、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臵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效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效劳。支持校车效劳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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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效劳,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置运营公司效劳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校车平安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校车平安管理条例、本方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平安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就近入学、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根底上,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开展水平、校车效劳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效劳方案。校车效劳方案的制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条校车效劳方案应当包括以下根本内容:
(一)校车效劳水平和效劳标准;
(二)校车运营模式;
(三)校车效劳的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车效劳方案实施的时间和具体步骤;
(五)过渡期交通平安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臵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效劳方案;
(三)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平安管理责任;
(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以下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效劳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的核发和回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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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
(五)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效劳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建立并催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效劳提供者的监管,依法查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平安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平安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平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档案;
(二)配备平安管理和随车照管人员,加强对校车运行使用的平安监督管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加强对校车的平安维护,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平安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以及平安防范、应急处臵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平安。
第十七条由校车效劳提供者提供校车效劳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效劳提供者签订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校车及校车驾驶人根本情况;
(二)由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三)明确学校及校车效劳提供者的平安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平安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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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报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平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平安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校车平安管理制度;
(八)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条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二)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臵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平安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平安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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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校车运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向教育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臵平安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为校车创造良好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到达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撤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平安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平安技术检验。
校车标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平安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校车运行方案发生变化的,经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部门。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平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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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总分值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按照其所效劳学校的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部门和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