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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做好
港口
设施
维护
管理
促进
生产
可持续发展
最终版
做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促进港口生产可持续开展[最终版]
XX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的管理方法
(XX省交通运输厅2023年12月23日以粤交基(2023)1689号发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充分发挥港口设施效劳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运输部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港航道、锚地、船台、船坞、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配套灌区、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一般包括港口设施的使用管理、检测评定、维修养护和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常态化、标准化、标准化,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那么,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港口设施维护不应超过设计或核定的功能、标准和要求使用。
第六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七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具体维护工作。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不是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时,应在租赁或合营合同中明确港口设施维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港口设施运营的标准化、使用的标准化管理,保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机构职能,负责辖区内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根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按照“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那么,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港口设施维护监管和业务指导,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港口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地级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方案备案;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五)港口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方案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九)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
(三)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组织进行技术状态的评估,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五)制定港口设施维护方案,落实维护资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
(六)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七)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做好港口设施根本情况、技术状态的相关记录,严格按照本单位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年度港口设施维护方案,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方案的编制应遵循“合理安排、确保安全〞的原那么,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根本情况,上年度方案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本年度工程管理要点(包括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方案),维修养护项目的名称、内容及工程量,主要工作及进度安排,经费预算和资金落实,维修养护质量要求等情况。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在每年度港口设施维护方案中落实资金,确保合理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根底设施的维护。
省级统筹港口建设费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原那么,对港口公用设施维护进行补助,具体方案由省交通运输厅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在使用期间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检查检测的具体内容和周期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港口设施的定期检查应对港口设施使用情况、上部结构外观变化和附属设施状况等进行周期性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设施特点和使用情况确定检查内容和要求。定期检查的周期可根据设施结构类别、竣工年限、使用环境和技术状态等确定,当遇大潮汛、洪水、台风等特殊情况,应增加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定期测量观测应包括港区控制与地形测量、主要设施变形观测、水工建筑物前沿冲刷或回淤观测和进出港航道、港池、锚地水深及水流测量等。定期测量观测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港口设施的定期测量观测的技术要求和周期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码头前沿水深定期测量的周期应根据码头结构型式、回淤或冲刷程度确定。港池、航道和锚地的定期测量观测项目与周期应根据港口淤积、船舶进出港情况、维护要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定期检测包括对港口设施结构的变形、损坏及劣化程度进行定性和定量检测。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设施使用年限和现状编制定期检测方案与方案,定期检测项目、内容及周期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对港口设施进行特殊检测:
(一)定期检测中难以判明主体结构是否安全的;
(二)定期检测结构技术状态为危险等级者;
(三)需改变结构使用功能和使用条件的;
(四)到达设计使用年限需延长使用的;
(五)遭受洪水、漂流物或船舶撞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特殊灾害或事故造成结构及主要构件损坏,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时;
(六)结构出现明显耐久性损伤或建筑物防腐蚀措施到达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特殊检测应根据设施的损害情况、检测内容和性质,采用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测试、荷载试验、室内辅助试验和校核计算等手段,对设施进行详细检测和综合分析。
特殊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并应编制检测方案方案及技术组织措施。特殊检测报告应根据需要,对结构材料损坏和劣化状况、结构承载能力、结构继续使用的安全性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分类标准按照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标准(jts310-2023)执行。
第二十一条港口设施技术状态分类评定应根据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结果综合分析确定。对于初步认定为四类、五类的设施,应委托有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港口设施技术状态评定应按相关行业标准执行,检测评定单位对其检测、评定的结论负责,并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二十三条承担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检测的专业单位应具备结构、材料等指标的检测能力及水运工程检测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检测相关业务的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永久性港口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
对于到达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处置前方可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时应核查检测评定结果。
对于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根本建设程序进行加固改造提高结构等级的码头,经安全可靠性检测论证,可重新评定其设计使用年限;对于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进行修补性加固的码头,不改变码头原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或大修,提高设施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把好设计质量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设施维修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招投标活动应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完工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情况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省交通运输厅。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由地方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验收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操作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装卸、储运易燃、易爆和易污染等危险货物的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港口设施使用不得超过设计或核定的荷载标准,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条件和功能。技术状态为四类的设施应限制使用或减载使用。当装卸大型货物或采用大型起重机械进行特殊作业时,应采取措施、进行专项安全评定和核定作业条件,并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港口设施附近水域应定期进行测量,严禁擅自进行采砂、挖泥、爆破、抛填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港区内设置的固定观测点,应妥善保护,防止损毁破坏,如发现移动或损坏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且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