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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规范性
文件
备案
审查
制度
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我乡标准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规章〞等文件。
二、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23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标准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标准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乡人民政府备案的标准性文件,由乡党政办负责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标准性文件的要求;
(二)标准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标准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标准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乡党政办审查报送的标准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乡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各部门制定标准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乡党政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七、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标准性文件的目录报乡党政办备查。
各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乡标准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乡政府报告。
第二篇: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百德镇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标准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方法〞、“实施细那么〞、“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第三条镇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文件及起草说明和依据、备案报告一式5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政府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标准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标准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标准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镇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标准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送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标准性文件,由镇党政办公室负责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标准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标准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标准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标准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镇党政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标准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镇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七条备案的地方标准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县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相违背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标准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镇党政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部门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
第八条镇政府各部门制定标准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镇党政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镇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地方标准性文件的目录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查。
镇党政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镇地方标准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镇政府报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百德镇标准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对标准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标准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标准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应当对制定的行政标准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行政标准性文件的部门。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标准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开展和平安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开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标准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第五条
行政标准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人应当坚持“开门清理〞的原那么,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
第六条
全镇的行政标准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镇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行政标准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理论、实践与思考
对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试从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念、意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此项工作进行探讨。
一、概念和意义
标准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订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主要包括除宪法和法律外的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标准性文件在生效之后,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标准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做好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能充分表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标准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最大范围内反映最广阔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标准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使权力的行使不致于脱离民主与科学的准那么,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
1谋利益。
对标准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人民群众来说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来主张和维护权利。通过有效的审查监督,还可以发现标准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从而催促整改、促进工作,更好的效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
二、备案审查的范围
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具体到市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备案审查的标准性文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
②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③其他标准性文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很难界定的问题,比方市政府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具备标准性文件特征的文件是否备案审查,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是不是标准性文件,党政联合制发的标准性公文能否开展审查等。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来考虑:
1、对于市政府制定的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符合标准性文件特征的文件,不应当以文体作为判别标准,应当根据内容将其作为标准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2、对于县(区)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虽然外表上看篇幅小、内容少,但有些决议是对相关报告的评价,同时内容大都符合标准性文件的条件,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例如: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XX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方法的决定,以及2023年4月27日通过的关于XX市学雷锋志愿效劳管理方法(试行)的决定等。
3、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的、文件内容以政府工作为主且具备标准性文件特征的,如果确有备案审查的必要,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汇报,经市委同意后进行备案审查。
三、备案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标准性文件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监督法第三十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合法性审查包括内容的合法和程序的合法两方面,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与上位法的衔接,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备案
3审查的文件,是否根据法定程序制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公布和报送备案等。
(二)适当性审查
监督法对于标准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不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且,有些法定权力,行使机关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超越权限的标准性文件应予撤销,是理所当然的。一是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广泛的内容,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对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人员,都不准予以限制或剥夺。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如果下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