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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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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河北省 城市 地下 管网 条例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城市地下管网与公共平安密切相关,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生命线。下文是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平安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播送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平安运行、落实责任的原那么。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播送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平安运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开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开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标准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那么,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方案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工程建设方案,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方案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方案,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平安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平安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催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托并催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工程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平安通行;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平安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撤除。无法撤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撤除或者封填。撤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开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置效劳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撤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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