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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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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营建 废弃物 共同 清除 处理 机构 管理办法
营建废弃物共同去除处理机构管理方法 营建废弃物共同去除处理机构管理方法【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2-12-3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 营建废弃物共同去除处理机构管理方法 第1条 本方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方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去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去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参加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3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 一甲级: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去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去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去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去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去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4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5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以下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去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去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方案说明书。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方案书。 九营运管理方案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6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以下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发营运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去除、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五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同意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8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营运登记证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核准字号、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场(厂)地点。 五去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 营运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9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营运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以下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原营运登记证。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发新营运登记证;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2023条 共同清理机构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依以下规定办理: 一营运登记证之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办理变更登记。 二前款以外之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前项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营运登记证上注记。 第11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将每日去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去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并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将前三个月之营运情形,填具申报表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去除、处理设施、设备及清运车辆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 及营运登记证字号。 第13条 共同清理机构所置专业技术人员应负去除、处理废弃物之责,并应于第十一条规定之申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专业技术人员离职时,共同清理机构应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并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另聘之。 第14条 共同清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营运登记。但情节重大者,得迳行废止: 一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登记证后连续一年内无经营共同去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二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 三违反本方法规定。 第15条 共同清理机构停工或停业时,应于停工或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停工或停业,除受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外,最长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停工或停业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复业。 第16条 共同清理机构歇业时,应于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歇业报告书,并检具原核发之设立许可函及营运登记证,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逾期未陈报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迳行废止。 第17条 共同清理机构因停工、停业、歇业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注销营运登记证者,其未完成之去除、处理业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令其限期委讬合法之清理机构代为清理完成,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提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1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核发、注销或变更营运登记证时,应副知内政部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19条 本方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20条 本方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篇:公民营废弃物去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方法【法规名称】 公民营废弃物去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方法【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2-2023-2023【正 文】 公民营废弃物去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方法 第1条 本方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方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民营废弃物去除、处理机构:指经营废弃物去除、处理业务之以下两种公、民营机构: (一)废弃物去除机构(以下简称去除机构)。 (二)废弃物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 二废弃物去除、处理技术员(以下简称去除、处理技术员):指取得去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受雇于去除、处理机构,从事废弃物去除、处理业务之技术员。 第3条 去除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去除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去除业务。 处理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场(厂)操作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处理业务。但属第一类处理机构者,于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厂)前,应先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设置许可证。 废弃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条之一公告一般废弃物之回收去除、处理符合本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者,不受前二项限制。 第4条 废弃物去除许可应由去除机构向该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应由处理机构向场(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前二项之申请,涉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去除、处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先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申请经营废弃物去除或设置移动式处理设施之废弃物处理业务跨区营运时,审核主管机关应邀集营业地区主管机关共同审查。 去除机构经营废弃物去除业务,其营业地区应包含该去除机构所在地。 第5条 去除、处理机构申请经营各项废弃物去除、处理业务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第一类废弃物去除业务: (一)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去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去除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去除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去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去除技术员一人。 (三)丙级: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去除业务,兼营第二类废弃物去除业务之数量不予计算;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去除技术员一人。 二第二类废弃物去除业务。得经营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厨余、粪尿(不含禽畜粪尿)、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制糖工业所衍生滤泥及烟(炉)灰、冷冻水产下脚料(限作饲料或肥料)、煤灰、高炉石(渣)、转炉石(渣)、脱硫渣、水淬高炉石(渣)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去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为置专任之丙级以上去除技术员一人。 三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 (一)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 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四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二人。 (二)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三)丙级: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四第二类废弃物处理业务: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废弃物处理设施系为处理该机构所产生之废弃物而设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处理其他事业机构之废弃物者。 (二)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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