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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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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信息 安全 等级 保护 管理办法
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信息平安等级保护,标准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平安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平安、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了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 公 安 部 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平安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平安、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平安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方法及相关标准标准,催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及其相关标准标准,履行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2第六条国家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那么。信息系统的平安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平安、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平安、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平安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平安、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平安。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平安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平安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平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第八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平安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平安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平安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平安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平安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实施指南 3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方法和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平安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平安保护等级。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平安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的平安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平安等级保护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平安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等级划分准那么(gb17859-1999)、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根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平安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平安技术要求(gb/t20271-2023)、信息平安技术网络根底平安技术要求(gb/t20270-2023)、信息平安技术操作系统平安技术要求(gb/t20272-2023)、信息平安技术数据库管理系统平安技术要求(gb/t20273-2023)、信息平安技术效劳器技术要求、信息平安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平安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23)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平安设施。 第十三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平安技术信息系统平安管理要求(gb/t20269-2023)、信息平安技术信息系统平安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23)、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根本要求等管理标准,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平安保护等级要求的平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中选择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平安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平安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平安状况、平安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平安需求进行自查。 4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平安状况未到达平安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平安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办理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平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平安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平安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平安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2023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方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2023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2023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方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平安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5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检查: (一)信息系统平安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运营、使用单位平安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平安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系统平安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平安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平安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平安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以下有关信息平安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平安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信息平安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平安状况的检查记录; (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信息平安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信息平安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平安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平安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平安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平安等级保护有关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中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平安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成心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平安、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六)对已列入信息平安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平安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中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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