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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伤保险
经办
机构
地位
我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地位我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的
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之我见
孙
涌
[要旨]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仅为受工伤的职员及其所在单位,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未被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缺位,对职工的权益保障和工伤待遇的切实落实留下了不容无视的隐患。笔者认为:
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已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之间系法定的契约关系,前者有支付后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有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不管职工或其单位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只是确认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责任主体也仅限于其所在的单位。实际操作中,最终的责任主体有二:其一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另一种为用人单位在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按照报告审批的流程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拨款。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泼,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一成不变,常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收益风险亦非全靠人力掌控,有单位分设、合并、撤销、破产等情形。所以,对守法经营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假设再惯性地沿用由原用工单位报批
1制来审核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既束缚了用工双方的选择自由,更将劳动者臵于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本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设计,却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致使该制度难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这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亦是背道而驰的。但无论是根据社会保险的根本性质或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都难以回避责任。笔者建议,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负有支付义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予以司法审查,更有利于廓清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和契约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亦是一新的探索。笔者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做以探析:
一、工伤保险的本质和主体
在百度百科,工伤保险的定义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工程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五金〞。在百度中,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有: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那么。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5、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
6、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由政府设立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采取随收
2即付方式建立基金,运作方式不同于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也不具有营利目的。
在我国,工伤保险不同于营利性的商业保险,它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福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相应的法律法规渊源散见于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就XX省而言,还有XX省政府公布的地方性法规XX省实施方法。这些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有界定。劳动法第二条界定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适用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工伤待遇的适用主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责任主体是用工单位,权利主体是劳动者;衔接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
二、工伤保险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在工伤保险中的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待遇工程和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有详细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可知: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为劳动者。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3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收取、管理、运营、支付基金。其监督机构为设立该机构的管理部门。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缺陷和设想
首先,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没有考虑劳动者的流动性和用人单位的稳定性。在我国,对工伤保险待遇确实认有行政认定的前臵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或职工可在一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注:第1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2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处理。工伤认定生效后,对工伤保险待遇确实认,(第3步)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由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不被受理或对仲裁不服的,方可进入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第4步)由人民法院确认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无论是在劳动仲裁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均没有发现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的情形。假设劳动关系成立,那么由仲裁委裁决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主体外,(第5步)用人单位假设足额缴纳了劳动者工伤保险费的,那么在支付了劳动者保险待遇后,再通过报批的方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拨付相应款额。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泼,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一成不变,常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向其他单位流动的;用人单位的收益风险亦非全靠人力
4掌控,有单位分设、合并、撤销、破产等情形。假设出现以上情形,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再通过原用人单位支付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对守法经营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假设再惯性地沿用由原用工单位报批制来审核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既束缚了用工双方的选择自由,更将劳动者臵于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
其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是封闭性的,并没有引入第三方予以监管或制约。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一个清晰的脉络展现在我们的面前: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工伤待遇的审核拨付,都是在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下。老子监督儿子的事,效果不需要论证,其结果我们都想的到。没有有效制约的权力只会滋生垄断和腐败。
其三,以上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定位,沿袭了行政主导的一贯思维,将向用人单位征收保险费、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统一归为其权利。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章中,系统地规定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的相应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中大局部待遇支付的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收取、管理、支付的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仲裁或诉讼中却一直缺位。西谚有云:魔鬼隐藏在细微处。笔者认为,无论是营利的商业保险,还是国家强制
5力保障实施的社会保险,只要是调整平等民事关系主体之间一致意思表示的协议,都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都应受合同法中权利、义务的规制。假设某类合同主体仅有权利而无义务,那么该类合同必然没有持续的支撑根底,也不符合民事活动的特点。工伤保险属于合同法中的利他合同,系合同双方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相应赔偿的合同。该合同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劳动者向经办机构缴纳足额的保险费后即告成立;合同权利人是劳动者,合同义务人为保险经办机构。不管是在仲裁中或是在诉讼中,应将实际的责任主体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明确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支付义务。如此,方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那么。
四、积极的社会意义
同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虽是交由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经营,但其与营利的其他商业保险工程相比,秉承不盈不亏的宗旨,具有分开管理、独立核算的机制,其显然被赋予了社会保险的功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事故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已是成熟的司法实践;同时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更是凸显了积极的社会救助功能。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虽然有政府财政的补贴形式,但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缴纳方式也是强制性征缴。所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功能上与经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一致的。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纳入仲裁或诉讼中,明确它们对劳动者的责任,可以减轻或防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倒闭、或劳动者另图他就等主、客观因素而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
6遇旁落的顾虑。如此可以促使用工主体的活泼,促进经济的蓬勃开展,同时迫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履行保险费的征缴职责,防止了保险经办机构惰政思想的残存。
五、适用中的可操作性
在实践中,任何建设性的设想假设没有可操作性,只会沦为空中楼阁。在交通平安法刚实施后的2022年下半年和2023年,人民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尝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障了受害的弱势群体。保险公司亦由起初金融机构惯有的抵触逐步适应到合同一方的积极履约,完成了强势单位到市场主体的角色转变。不可否认,保险公司对其角色的重新定位,与人民法院的判例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在仲裁或诉讼中,对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或是第三人,我们可以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分不同情况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当事人。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1)、假设是劳动者提起诉讼,应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通知其应诉;2)、假设是用人单位提起诉讼,可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诉讼或应诉后,由其就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辩论,并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对审理的结果,也有两种处理方式:1)、用人单位假设及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那么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应享有的其他工伤待遇。2)、用人单位假设未能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缴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同时征缴保险费是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应由用人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连带支付劳动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
7位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同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通过有效的司法审查,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使保险经办机构去行政化,回归市场平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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