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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
预审
机构
法律制度
重建
论刑事预审机构及法律制度的重建
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现行刑事预审法律法规的缺陷。
1.刑事预审法律法规不具体。(1)刑事预审法律不具体。立法是为了执法;否那么,就没有立法的必要。但是,我国刑诉法的内容太少。如:1979年刑诉法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只有1条,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和2023年刑诉法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都只有1、2条。究竟如何刑事预审,如何核实证据材料,刑诉法没有讲,或讲得很少。这与国外的一些国家相比,差距很大。如:法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直接规定刑事预审内容的条款就有数十条之多[1]。(2)刑事预审法规不具体。1998、202223年修订的规定⑥有关涉及预审的条款只有1条,即该规定的第3条,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而1996年刑诉法第90条的内容在规定中没有涉及。2023年规定⑦涉及刑事预审的条款只有2条,即该规定的第3、188条。这些都弱化了刑事预审工作。
2.刑事预审法律违反根本法理。(1)2023年刑诉法有关条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023年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侦查和预审之间用的是顿号,说明二者应该是并列关系的。也就是说,刑事侦查和刑事预审之间不存在附属关系。2023年刑诉法第3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条根本原那么[2],也是该法总那么的条款。但是,作为分那么条款的2023年刑诉法第114条却将有关刑事预审的条款置于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章名为“侦查〞)之下。很显然,这种做法的观点是:刑事预审也是刑事侦查,也就是说,刑事预审附属于刑事侦查。按照法理学的观点,一部法律的具体内容,必须服从于该法的根本原那么。(2)2023年刑诉法有关条款违反正当程序原那么。1996年刑诉法将刑事预审置于该法“侦查〞一章下,这是1997年侦审合并的原因之一。2023年刑诉法秉承这一做法。但是,侦审合并在理论上是欠妥的。正当程序原那么强调角色的分化,即程序的决定者应该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中,诉讼工作应该由多人(或者多方)参与性,也就是说:决定权不能为一人所有[3]。诉讼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程序中各方要各司其职,互相牵制。也就是说,刑事预审机构与刑事侦查部门有矛盾也是应该的,而这种矛盾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侦审合并使刑事侦查员集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于一身。很明显,自我监督的模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那么,其结果往往是:“当政者迷,旁观者清。〞有的侦查员明知自己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也不排除。如:发生在1998年2月15日的XX省XX县区老王集乡赵楼村居民赵作海冤案。(3)刑事预审法规违反立法法。2023年规定实际是公安部对2023年刑诉法的解释,但是公安部对刑事法律是没有解释权的[4],而且,公安部也只能对行政法律制定实施细那么。我国现行的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也只能由法律设定,而不是由行政规章。
3.刑诉法缺少对刑事预审的准确定位。“刑事预审〞到底是什么,“刑事预审的性质和任务〞到底是什么。对此,1979、1997、2023年刑诉法都没有规定。预审规那么只规定了刑事预审的任务,而对刑事预审的概念和性质,刑诉法和预审规那么都没有直接的规定。预审规那么虽然规定了刑事预审的任务,即:我国公安机关的预审机构所承担的任务不仅仅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还包括逮捕、刑(事)拘(留)、搜查等工作,这实际已使刑事预审具有了侦查的性质。这就造成了刑事侦查与刑事预审之间的界限不清,也是造成1997年侦审合并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现行刑事预审法律在实践中被虚无。
1.刑诉法第7条在实践中没有执行到位。1996年刑诉法第3条的立法意图是:刑事预审机构应该将所有经过侦查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预审的范围。虽然1996年刑诉法规定:刑事预审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但是公安机关事实上从未依据该法第7条(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制约)对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审,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监督机构虽然对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也没有到位。比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机构进行刑事拘留,就不经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监督机构批准。
2.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实践使刑事预审被弱化。1997年刑侦改革的初衷并不是要取消刑事预审工作,而是为了适应当时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简化公安机关内部侦办刑事案件的程序,理顺关系,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刑事侦查机构和刑事预审机构合并后,侦查、破案、讯问、查证由侦查人员专职负责,一竿子插到底,防止过去侦审交接案件中的重复劳动和部门间难免的矛盾。但是,从侦审一体化的效果来看,从1997年6月至今,侦审一体化并没有延续刑事预审工作原来的强度,刑事预审工作的力度在实践中被逐渐削弱了,这主要表现为:作为刑事预审工作与刑事侦查工作关键性区别的侦查监督工作(如: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被虚无化了。
(二)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意义。
1.提高刑侦部门的办案质量。应该讲,2023年,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在刑诉法中确实立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1997年6月至202223年6月,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并没有出台。在此期间,对于刑事卷宗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检察和审判机关还难以找到排除的明确依据。202223年7月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特别是2023年1月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实施给检察和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届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面临着因非法证据的存在,甚至是一个非法证据的存在而导致某个案件的全部“崩盘〞,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如果案件一再被撤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就有可能存在国家刑事赔偿,最糟糕的是失去了群众,特别是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的信任。根据2023年刑诉法第114条规定,通过预审,可以对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进行“过滤〞,尽量减少和防止因为非法证据的存在而导致案件在检察阶段被“否认〞,防止因此而导致的民警办案工作被“否认〞。由此可见,重建刑事预审制度,确立刑事预审部门独立于刑事侦查部门的地位,不仅有利于加强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而且对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起着一种保障作用。
2.有利于强化对刑事侦查的事前监督。从1996年刑诉法的内容来看,我国刑事侦查权过于强大且严重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已有的检察监督机制根本处于徒有虚名的状态[5]。2023年刑诉法虽然增设了当事人侦查投诉机制(即第115条),但由于2023年刑诉法第115条只限于事后监督,对于事前监督却没有。事实上,当事人也无法在侦查机构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行为进行事前监督。有一些刑事侦查工作(如秘密侦查)在开始前,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更谈不上事前监督。将问题处理在发生前比处理在发生后,意义要大得多。这些都说明:要对刑事侦查工作(如秘密侦查)进行事前监督,建立一个内部司法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个内部司法审查机制就是刑事预审制度。刑事预审机构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在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知晓普通群众或者其他单位不能知晓的刑事侦查工作(如秘密侦查),通过对刑事侦查工作审查(如:审批),防止冤、错、假案的发生,在最大限度上杜绝或者减少因此而带来的各种损失。
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设想
刑事预审工作的刑事司法性,刑事预审工作涉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这就决定了制定有关刑事预审标准的主体不能只是国务院或者公安部,而应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也可出台本系统的刑事预审制度,但这样做会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也会发生不一致的问题。而刑事预审机构的设置、刑事预审员的权力和义务、刑事预审规那么等又不可能全部写入刑诉法。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预审法(以下简称:刑事预审法,其关键内容为:
1.总那么。其内容包括:(1)制定的目的:标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预审机构和刑事预审人员的预审行为。刑事预审法的目的与刑事预审的目的不同。刑事预审法的目的在于标准刑事预审行为,而刑事预审的目的在于不放纵罪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法追诉。(2)刑事预审的定义:“刑事预审〞最初的含义是指在法庭正式审判前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的预备性审理,以保证法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预审的本质是对刑事侦查的监督。笔者认为:我国对刑事预审的定位既要符合我国刑事工作的实际,又要符合法律的根本原那么,更要反映刑事预审的本质。在给刑事预审下定义前,必须先明确:第一,刑事预审的机构不是仅仅指公安机关的刑事预审机构。2023年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负不起这个责,因为2023年刑诉法规定,刑事预审是刑事侦查的一局部,所以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应对自身所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预审。第二,刑事预审不仅指公安机关的刑事预审。在我国,刑事案件的预审应该包括三个局部,即对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预审、对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预审、对军事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预审。实际上,检察机关对其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就没有进行预审,而公安机关又没有对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审。2023年刑诉法第3条的初衷是:但凡经过侦查的刑事案件都要进行预审。而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没有进行预审,这就背离了2023年刑诉法第3条的初衷。由此可见,刑事预审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的预审机构依法对本机关的刑事侦查(含立案)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3)刑事预审的原那么:第一,刑事预审机构和预审员独立行使预审权。第二,刑事预审机构和预审员依法对刑事侦查(含立案)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刑事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核实和认定证据。第四,刑事预审是刑事预审机构和刑事预审员的一项权力,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第五,在核实刑事诉讼证据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到达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疑心。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第六,刑事预审机构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预审委员会。(1)设置和组成。第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分别成立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监狱,以及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刑事预审委员会,该机关的首长和分管刑事预审的副职分别担任该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第二,刑事预审委员会由上述机关的刑事预审、监察、法制、督查(办公室)或者督察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机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员、特邀监督员、刑事预审专家和律师组成。刑事预审委员会的成员(即委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2)检察机关的刑事预审机构和刑事预审委员会,其分别为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监督机构和检察委员会。
4.刑事预审的任务和范围。对1997年刑侦改革,我们不能全盘否认。当时的改革是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陡增而造成的工作压力,以及刑事预审工作与刑事侦查工作有较大的重叠分不开的。因此,重新设计刑事预审工作,必须将刑事预审工作任务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