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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金
检察
配套
系统
创建
金融检察配套系统创立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和开展,金融环境的完善日益重要,特别是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上海,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构建一个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金融检察制度的建立通过发挥检察权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对于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维护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金融检察制度的构建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支撑和完善,包括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捕诉衔接机制、检法沟通机制、非诉讼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
一、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一)引导侦查机制的法律依据与主要意义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其合法、准确地发现、收集、固定、补充和保全证据的工作机制。它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各地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所逐渐探索出的一种创新工作形式。虽然没有一条法律条文直接指向这一机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两条可以说是引导侦查机制的法律支撑。介入侦查并非越俎代庖,其权力根底在于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介入侦查也并非没事找事,其意义在于:
(1)根据批捕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减少错捕率;
(2)根据起诉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取证。一方面促使获取有价值证据,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减少退回补充侦查次数,提高办案效率;
(3)通过提前介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实现侦查监督从事后到事前、从静态向动态过渡;
(4)通过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和证据,为审查起诉做好准备。
(二)对金融犯罪案件引导侦查的现实必要
在我国,侦查人员特别是基层侦查人员很大一局部并非法律专业出身,业务水平仍有待提高。再加上我国侦查人员无需在庭审阶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其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也不清楚该取什么证据、如何取证、取到何种程度。故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取证普遍存在过分依赖言词证据、无价值证据太多甚至关键证据缺失等问题。而金融犯罪案件作为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对证据质量的要求比普通刑事案件要高,对侦查人员了解金融知识、吃透金融政策、把握金融犯罪变化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是金融犯罪人员一般而言都十分狡猾,有一定的抗审能力,故常常无法取得口供,需要侦查人员通过其他线索抽丝剥茧建立一条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这对于习惯依赖言词证据的侦查机关是一个不小的难度。以上种种因素都决定了仅仅依靠个别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缺乏以保障案件很好很快处理,需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通力合作才能形成强有力的打击。
(三)金融犯罪案件引导侦查机制的实行方案
1.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交流的途径,这样便在时间和意识上把握先机,积极了解跟踪案情、分析证据、引导侦查,为确保此类案件起诉,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打下扎实根底。具体可以通过分管检察长、科领导、内勤三个平台加强与公安分局联系沟通案件信息,或通过与公安机关之间建立每日动态的通报制度,并以工作协议的形式加以标准,深入了解案件详情,及时登记备案,切实做到对金融犯罪案件信息灵、情况清、对策准。
2.主诉检察官适时介入。由金融犯罪主诉组对口公安机关经侦办案组,通过主诉检察官带着其他成员进行适时介入。在适时介入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及时收集重要信息并及时上报;
(2)通过阅看案卷、参加讨论等方式,了解熟悉案情,结合案情依法提出取证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有关记录及时报告。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与侦查人员间不能达成共识的,向部门领导汇报,由部门领导进行协调,必要时通过公检联席会议讨论,如仍不能达成共识的,按分工负责的原那么予以处理;
(3)如发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诱供,对被害人、证人进行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以及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依法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建立金融犯罪案件检法沟通机制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针对金融犯罪应当及时沟通、加强协调。通过个案会商、专案协调、疑案研讨、类案分析等方式,积极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检法沟通制度,意义主要在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尽力减少司法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此种效率性主要表达在两方面,一是减少因检法两家意见不一产生的抗诉、延期审理等“司法本钱〞,另一方面也有效防止因视角单一、信息单方性而造成的“司法失误〞。
1.建立个案会商制度。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建立个案会商制度,对于需要在办理过程中邀请法院与会进行商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可按照规定及时启动会商程序。对于局部敏感、引发社会舆论关注、新类型等案件,在审理过程听取多方面意见,不仅能够拓宽案件办理视角,同时将可能引发的争议及质疑前置从而及时予以妥善解决。此外,建立个案会商制度,对于局部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案件,检法双方能够及时互通信息情况,会商研究疏导和防范措施,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建议在规定中,根据案件等级,设立不同的会议主持或参与人员职务级别,并进一步标准会议纪要、会议发言记录等工作,同时建立与法院“事前协调、事中沟通、事后反响〞的联动机制。
2.建立类案分析制度。不定期开展一类案件的分析研讨工作,这里的“类案分析〞应当强调双向性。首先是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类案监督,即通过对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金融案件进行分析比照,找出一类案件在判决、裁定的法律适用上矛盾、不相一致或偏颇之处,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促使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践中,法院判决产生不一致(通常主要为量刑差异),既有不同法官对于案件性质、情节理解相异的因素,也有因案件类型较新而缺乏比照的因素。实践中通过不断的试验和探索,这种监督模式可以有效促使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法院对于检察院也需进行反向“监督〞,如对于此类型案件在哪些证据方面亟待加强、侦查或审查工作哪些方面需要改进、辩方观点中哪些观点系可取之处等等。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法庭能够接触到不同区域的同类型案件,其对于一类型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能够充分比较、权衡,在此类问题上视角更广,更具发言权。此外,相较之个案会商,类案分析可以更好的从学理角度予以研究,对于一类型问题的处理建章立制,从而使今后相关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
3.建立法律法规及政策研讨制度。较之前述的个案会商、类案分析制度,法律法规及政策研讨更具有前瞻性,即针对新公布的法律条文或司法政策,检法两家及时进行共同学习、研究和讨论,最大程度上保证对于法律条文理解的一致性。囿于研讨结果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以会议纪要等方式予以固定及执行。
三、构建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呈现了更大的价值,adr机制由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减少刚性规定,程序更为灵活便捷、效率较高等特点,越来越受到推崇。调解制度在中国源远流长,有着东方之花的美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原那么,香港也拟设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香港特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表咨询文件,建议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协助解决个人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纠纷,并建议将最高申请索赔金额定为50万港元,通过独立及费用相宜的一站式平台调解纠纷,如调解失败,再提交仲裁。笔者初步设想,根据调解者身份的不同可以构建三个层面的金融纠纷调解体系:第一层面建立由法院充当调解者的调解机制。这需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实行调审别离,由一名法官、法院随机抽取的一名人民调解员及另外一名专业人士(金融纠纷案件那么是金融领域专家或者资深从业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斡旋、沟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其协议与法院判决效力相同。法院调解应处分尊重当事人主体意志,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决定权,可以在庭审前或判决前发动;第二层面建立政府层面充当调停者的调解机制。在银行监管部门(如银监会、银监局等)、保险监管部门(如保监会等)、证券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具体名称可以是银监会银行纠纷调解中心、保监会保险纠纷调解中心、证监会证券纠纷调解纠纷等等;第三层面建立由民间机构充当调停者的调解机制。上海可在各区县建立和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相类似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金融纠纷的调解工作。由于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可以聘请金融领域的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参与主持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的效率。调解的程序属于完全自愿性质,由一名独立的中立调解员协助申请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双方可接受的和解方案,所达成的协议是保密的,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第二层面和第三层面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如果调解失败,调解中心可以协助申请人按其意愿把个案转交仲裁,仲裁员会对争议做出裁定。仲裁结果是最终决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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