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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传播
内涵
及其
社会关系
调整
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本文在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的根底上,考察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群众传播的标准,提出传播法是用来调整群众传播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和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通过分类论证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新闻法学界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只有对群众传播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播送、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群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
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
传播法的内涵
“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群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播送、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群众传播法的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开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 、播送---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播送、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标准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播送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群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符合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群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
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标准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那么。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屡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标准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局部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群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开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新闻法的存在形式
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标准很多,按照法律标准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根底。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开展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播送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标准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开展新闻播送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
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
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2023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
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
论文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来自
(二)法律。
法律包括根本法律和法律。根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根本原那么和根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根本法律为X61625;: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那么(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分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标准,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2023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023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成心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等。
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2023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平安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戒严法(1996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标准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播送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发布了一些管理群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播送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群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
(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方法、实施细那么、规那么等标准性文件。主要是播送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发布的有关报刊、播送、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X61626;这类规章大致包括:
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播送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方法(1996年)等。
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发布关于局部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淫秽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
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播送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效劳和经营活动的暂行方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开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
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中宣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假设干规定。
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
(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