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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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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行政 法学 方法论 变迁
我国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 我国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 (一)概述 每一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同时每种学科当其开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借助一定的方法论对该学科本身的开展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进行必要的内省。那么我国行政法学的兴起、开展又是凭借着何种方法论呢。这期间,各式行政法学方法、范式是否经历了必要的反思呢。坦率而言,在行政法蓬勃开展的这些年中,我们似乎并未给自己片刻静思的时机,来思索这些根底的,“形而上〞的,却又攸关行政法学科开展的问题。 所谓“行政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指在特定时空背景下,基于特定哲学根底,表达根本学术立场,对具体行政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体系。方法论不是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叠加和描述,而是侧重揭示如何运用不同的范式和方法来剖析行政法律关系的“方法的方法〞。其实,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讨论早已在理论法学界展开,只是由于种种原因,理论法学界和部门法学(行政法学等)界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以致造成种种弊端:一方面,行政法学界缺乏有力的理论武器,对各种新理论缺乏必要的学术关心,忙于实践;另一方面,理论法学缺乏部门法的实证支撑,流于理论空洞化。由此,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如何解开这死结。惟有互通有无,方能开出双赢局面。 行政法学方法论是个上位概念,其包括行政法律方法论和除法律方法论外的其他方法论。所谓行政法律方法论主要是指有关法律标准的实定法学,其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方法,主要法律共同体针对具体法律标准自身的学术研究。因此,此种法律学方法论主要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世俗性、实践性等形而下的特点。囿于篇幅和旨趣,本文不准备对该种法律方法进行详细分析。但是,这并非表示这种意义上的方法论研究不重要或不值得研究,恰恰相反,其必须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的一个学术重点。除法律方法论之外的其他方法论主要涉及学科研究的哲学根底、学科的研究方法问题和学科的背景研究等内容。本文欲从该角度出发探讨行政法学方法论,起到抛砖引玉之成效,期望学界能对现行行政法学方法论有所反思乃至重构。国外从此角度进行研究的论著颇丰,而我国学者从该角度讨论行政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可谓凤毛麟角。由于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外围的一系列因素都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以致没有坚实的理论根底来给实践中的种种悖论给予理论支撑。 就我国行政法学的成长历程而言,其根本与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相一致,只是最近在知识的累积上稍稍落后于整个法学,对理论法学界提供的法学方法缺少回应和关注。大致而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主要还是沉浸在两种范式——“政法法学〞和“诠释法学〞的运用中,而对第三中范式——“社科法学〞,始终还处于犹豫和徘徊状态。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政法法学〞主要是以老一辈行政法学者为代表,其最大的奉献在于为我国创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学〞。通过这辈行政法学人的努力,使行政法学的研究摆脱了政治和行政管理的羁绊,逐渐成为学术研究的主题。他们的这种努力和奉献是具有“启蒙性〞价值。以19xx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施行为分水岭,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以后逐渐走向对现行法律标准的诠释。这一研究范式的核心目标是构建一个根本完整,自洽且能够有效传达和便于司法运用和法律教学的法律概念系统和规那么体系这种学术研究范式的转变为行政法自身知识的积累奠定了根底,也使行政法在各个部门法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当然,这两种研究范式的区分并不存在绝对的时间界限和学术质量优劣,相反,两者在多数情形下是互相融合和渗透的。而行政法学界对我国法学界的第三种研究范式“社科法学〞反响并不敏感,只是偶有一些不满足于政治话语和权利启蒙,不满足于现行标准的解释的行政法学者,在借助这种研究范式做着尝试性的研究工作。当然,行政法学界对一些现实现象无法提供系统性的学理解释也促使我们对原有行政法学方法产生反思。例如在行政诉讼领域主流观点一直坚持的“公民权利保护〞在遭遇行政法律关系从传统两面关系转变为三面关系时,在行政法理论根底方面强调控权的情况下,大量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的流行,这些问题使得整个行政法学出现解释危机。在中国法学开展的进程中,“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大学术传统构成鼎足而立之势,而具体到行政法学研究中,行政法学界对“社科法学〞显然还缺乏必要的关注,但是这种“从法学外围研究法学〞的方法往往蕴涵着传统法学所不能解释、解决的方案。所以行政法学者必须开阔眼界,积极运用不同的方法并进行有机整合,方能解释、解决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并存的纷繁现象,而不是成为西方各式学术理论的代理人。也惟有此方能不迷失在西方理论话语的丛林中,时刻惦记着中国自身问题。 (二)标准主义/功能主义——行政法学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维度 马丁·洛克林在其我国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第2页 公法学巨著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将英国公法思想分为两类理想类型:标准主义的公法传统(coervativenormativist)和功能主义的公法传统(functionalist)。标准主义的公法观是从布莱克斯通到白芝浩和戴雪一脉相承的,这种公法思想是将公法或法律的性质和运行方式视为自给自足的,并以自由和民主为根基的学说,其对不同公共权威之间的政治、社会和阶级联系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而詹宁斯、罗布森、威利斯等人的公法思想显然在学术传统上皈依了与社会主义政治理论有着某种亲和性的功能主义智识体系,其强调的是现实中的公法和法律,这种公法是生活中现实的,而不是标准性的、大写的、语言哲学意义上的公法。由此可见,这两种公法学流派无论在哲学根底、政治立场、逻辑思维和根本结构乃至于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人性、人类社会、政府等)上都大相径庭,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显然,洛克林的这种公法学分类方式对我国行政法学的进一步开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借鉴作用。就我国公法(宪法行政法)学者而言,八十年代以来,对标准主义学派可能更为熟稔,只要提及英国公法,必定会从戴雪、韦德说起,娓娓道来。大概而言,我国行政法体系是建立在这种标准主义公法学说根底之上的。这种情形在行政法从政治、行政管理中摆脱出来,并且真正成为一门有着自己研究对象的学问的初始阶段起过积极的意义。这种态度也是和整个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的学术取向相一致的。这种标准主义的学术传统对于建立稳定的库恩意义上的强调“解决问题〞的“常规科学〞而言,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为我国行政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行政法治进程的推进乃至整个法学的开展作出了学术奉献。然而,随着行政法学学术体系的不断完善,随着行政法调整问题的复杂性的不断增加,这种建立在标准性公法传统根底上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对现实的解释力越来越薄弱,而且自身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来自其他学术范式的智识上的挑战。根据库恩的理论,当一种范式逐渐无法处理各种问题时,范式就有可能出现变革。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范式是否会发生变革,这可能还为时过早,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中国行政法学方法论标准主义一统天下的局面显然已经不复存在,中国行政法学方法论必定是一个多种范式博奕的过程。 中国行政法学开展过程中的这种现象其实也是其他法治兴旺国家所必然经历过的。铃木义男在其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一文中对德国行政法学方法论有着精确的概括:自ottomayer以来,行政法学方法论的一种取向是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另一种是对纯粹法学的反动——也就是综合法学的方法论。以laband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行政法学对行政法的研究强调排除历史、政治、哲学等各项因素,使其纯之又纯,在特定阶段,这种方法奉献甚大。但是,此种方法,超越上述之目的,排除一切目的论的社会学的见地,那么法学变成内容空虚的形式科学,此种实证主义的理想也就是法律学的理论化、数学化,采用这种方法的公法学最终由kelsen完成。与此观点相对应,leibholz认为这种形式主义只有以欧战前德奥政治的饱满状态为背景,始能理解其发生和展开。而kaufma,binder也对此方法有过强烈的批判,其认为只有在历史、政治、哲学等精神科学的社会学的根底上,方能树立有生气的法律学。semend将这种方法命名为“综合的方法〞。 因此,从英国、德国等行政法学开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法学方法的多元博奕是行政法学良性开展的前提。我国行政法学的开展一方面要强化标准主义方法论,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功能主义方法;一方面要加强纯粹的方法的研究,另一方面又要开展综合的方法的研究。 (三)行政法学的政治哲学根底 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都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宪法行政法学作为公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其显然较之私法沾染更多的“政治色彩〞。因为公法所调整的对象具有私法所不同的性质。对此,洛克林坦言公法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paulcraig在其美国与英国的公法与民主(publiclawanddemocracyintheunitedkingdomandtheunitedstates)一书中指出:该书的主题有两个,一个是公法和民主在内容和方向上都是密切交融、有机整合的;另一个是行政法和宪法的本质和内容只有在其所存在的政治理论背景下才能被恰当的理解和认识。我国行政法学界这些年来都不太关心政治理论的性质、地位和相关性的研究,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法学开展一直以来都为政治意识形态所困扰,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真正开展正是起源于行政法学与政治和行政管理的决裂。就此意义上来说,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的政治哲学根底避而不谈,有其用心良苦。但是不得否认的事实是:其实这些政治哲学的探讨肯定会影响到行政法学的研究进程。以赛亚·伯林认为所有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都能从政治哲学中获得某种启示,而且,他也严厉批评在政治理论中强加一种实证主义框架后所带来的扭曲效果。正如上所述,我国行政法在初始阶段是和政治紧密相连的,第一代行政法学人毕其心血方使得行政法获得“独立地位〞。显然,此处的行政法和政治的关系与本文讨论的行政法学的政治哲学根底并不相同。那种“庸俗的政法关系〞是行政法取得独立开展所必须逾越的。我们所谈的行政法学的政治哲学根底是在行政法学和政治哲学良性互动根底上两者关系的输理及影响评估。 自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以来,我国行政法的政治哲学根底无疑是一种不甚成熟的泛自由主义。这种价值取向在行政法开展的初期,曾提供过巨大的力量,它曾经是、而且仍然是支配我国行政法开展的主流倾向。基于对新生行政法学自主性的考虑,我们认为在初始阶段这种政治哲学取向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然而,在迅速变迁的历史语境中,曾经是最具活力的这种行政法价值取向逐渐丧失了批判和诊断当代中国社会问题的能力。尤其是在福利行政和生态行政的兴起的背景下,行政法律关系从两面(国家和个人)转向三面(国家、被规制企业和个人),社会从简单的前工业社会逐渐向复杂的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中,这种单一的行政法学的政治哲学根底越来越显现出其解决问题的弊端。那种在个人与国家关系处理中简单偏向个“个人权利保护〞的做法,也逐渐失去其解释力。因此,在我国行政法开展了20多年的今天,如果我们还始终将行政法学的政治哲学思想立基于某种单一的政治哲学,那么,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就显然过于单调了。因为这种以启蒙为价值定位的哲学思想毕竟是以一种泛自由主义的立场来批评国家体制的,强调的是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峙,强调的是法院和政府的对立。 因此,我国行政法学的进一步开展显然要摆脱单纯的“私人权利保障〞的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束缚,积极探询新的政治哲学根底理论。正如斯图亚特(richardbstewart)所言“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阔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在现时环境下,显然我国行政法的政治哲学根底是私人权利保护不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真理。 我国行政法的政治哲学根底究竟如何理解。首先让我们简单了解我国政治哲学思想到底有那些分裂和开展呢。在文革后的25年开展背景下,政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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