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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诉调
对接
探索
思考
诉调对接的探索与思考
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已成为社会所需,减轻群众“诉累〞在2022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成为一大亮点,并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202223年重点改革工程。面对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矛盾冲突日益多样,建立一个功能互效,程序衔接,能满足社会主体多种要求的多元化纠纷机制十分重要。“诉调对接〞工作便应运而生,呼之而出,成为中国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和司法制度资源根底上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路径,是社会转型期特殊需求的举措。
一、“诉调对接〞的重大意义和现实作用
全国人大代表陈继延说。俗话讲“法不容情〞,可是调解是“法、理、情〞于一身的司法制度,它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目前社会利益诉求趋于多元化,要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的和非诉讼的纠纷化解机制,不同的矛盾用不同的方式去解决效果会更好。他一席话,是对享有“东方经验〞之誉的调解工作最好的诠释。全力构建诉调对接的平台,真正实现诉调“无缝对接〞,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意义重大。
1、有利于平衡法律、政策、利益三者的关系。从国家职能重心转变角度看,大调解机制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得到有效拓展和改善;从社会纠纷多样性看,有些纠纷很难找到法律根据,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更适宜和更具优势;从调解的特点看,调解以自愿为根底,比裁判更能表达社会效果。
2、有利于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法院工作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有限审判力量的矛盾;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高涨与司法权威相对缺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而传统的非诉解决纠纷功能的弱化,法院判决之后又不能完全定纷止争,上访问题的因扰等。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诉讼既不是化解矛盾纠纷的唯一途径,也不是“万能良药〞,即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完全可以将一局部化解矛盾的工作分流给社会力量,既能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又能减轻执行工作的压力。通过“诉调对接〞工作,将处理矛盾的关口前移,最终实现前期工作做的好,后期工作就轻松的良性循环。
3、有利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间关系的复杂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处理多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诉解对接〞的程序便利性、非对抗性,真正将多数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思考
1、机构的建立。
“诉解对接〞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和谐司法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全局性工作,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参与,依靠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来主推“诉解对接〞是不够的,甚至存在“剃头挑子一头热〞。要破除各自为阵的局面,在组织上走出网络特色,必须依赖于“地方党委积极主导,职能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调动社会力量参加诉调对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并将“诉解对接〞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核。通过整合资源,打造工作平台,加强对接等方式,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补、共赢的良性互动局面。以县级单位设臵“诉调对接〞机制为例,应成立由县(区)委一名副书记任组长,县委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司法局局长为副组长,县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诉解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诉解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可附设在法院或司法局内,至少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方案部署,组织实施,数据统计等日常工作。同时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社区居委会力量轮流派驻调解纠纷,负责诉前的调解工作。各行政机关成立行政调解组织,确定专职行政调解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各乡镇成立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由乡镇治安办、法庭、司法所、派出所以及场镇居委会组成,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处中心也应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与“诉调对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调处中心各成员单位的联络和工作对接,同时各街道社区、村社设人民调解员,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纵横联动,上下联络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2、人员配备。
调解人员的素质决定着调解工作成效。(1)人员选择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第4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中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上述规定外,主要应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用德才兼备,尤其是在当地有声望和影响的人来担任调解员。(2)人员培训上。法院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方案,并选派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对调解员进行专门常规培训,不定期的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提升调解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调解艺术。同时加大对个案调解的指导力度,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可请求法院及时给予法律问题的咨询,帮助指导其标准工作程序、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3)人员互动上。法院调解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行政调解组织应将所辖范围的调解员,专职工作人员,机关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名单、工作范围、职责、联系方式等根本情况统一编制成册,发放到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确保联终畅通,实现人员联动。
3、经费保障。
俗话说“巧妇难做无米之炊〞,为确保“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各部门应切实加大投入,加强物质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而根据相关规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当然调处中心的经费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由于各地的经济开展水平不同,经济状况相差大,经济欠兴旺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资金匮乏,这就导致调处中心“无米下锅〞,工作无以为继,有的地方有局部投入也是“杯水车薪〞,难以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进行。既然“诉调对接〞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系统工程,那么政府应纳入综合治理工程来抓,切实加大经费投入,配齐硬件设施,落实保障强根底。为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政府应建立调处中心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诉解对接〞工作顺利开展。对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以及工作补贴等,政府应安排落实专项资金,根据各地实际予以补助解决,对调解员主持的个案调解工作,可根据件数确定补助标准,如调解一件补助50—20230元等。
4、工作开展。
(1)强化宣传认识。有了机构,人员和经费,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开展工作的首要任务是搞好宣传,提高其知名度,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纠纷习惯,使人民群众对调处中心的职能和优势性认识缺乏,发生纠纷后,往往想到的是走诉讼解决。为充分发挥调处中心在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使人民群众在发生纠纷后首先能想到调处中心,乐于到调处中心解决问题,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横幅标语,宣传栏,黑板报等途径提升调处中心的知名度;同时开通咨询热线,提供法律咨询效劳,充分打造“诉调对接〞机制和调处中心的品牌意识,提升品牌效应。比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会马上想到12315;当遇到犯罪侵害时,会想到拨打12023;当发生火灾时会拨打119,这就是品牌效应,因此,“诉调对接〞机构也可以设立诉调特服号,当纠纷发生后就可以直接拨打该号以寻得专业的帮助、指导和解决,确保诉调对接的质量和效率。
(2)设立立案引导。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诉导员应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已经过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如未经调处中心调解,应向当事人释明诉前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和本钱,建议当事人先到调处中心进行调解。但笔者认为,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下选择到调处中心调解的同时,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更有效的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在立法上应设立案受理前臵程序,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小额标的纠纷,应领先经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行政调解程序,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才能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3)加大庭前调解。对当事人执意要求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除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外,均应按照“繁简分流〞原那么,根据纠纷性质,请求目的以及当事人情绪等因素,先行调解或速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于涉及面广、突发性强、矛盾易激化的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可先转入人民调解室,由诉前调解合议庭会同调解员进行庭前调解,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4)探索委托调解。对于在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适宜进行委托调解的案件,诉前、庭前以及执行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委托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承方法官在与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员取得联系,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当事人持法院函件到调处中心接受调解。
(5)拓展协助调解。为有效防止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执法的合理疑心,同时缓解人力短缺的问题。在诉前、诉中以及执行各环节,根据案情,邀请人民调解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调解,也可以将所辖范围内的调解员名单及调解员的根本情况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从中任意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从而增强社会力量在调解中的参与率,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6)落实案后回访。对一些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即使案件在诉讼中调解不成,在裁判后应落实承办人定期回访。承方法官在判决后应与当事人所在地的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保持联系,关注和了解案件判决后的开展变化,如发现有矛盾恶化或不稳定因素,应委托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及时介入,落实稳控措施,或直接参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
(7)费用收取。为有效提升调处中心知名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调解意识,对于当事人在调处中心调解化解纠纷的,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予全免费用。对于协助调解,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方法所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通过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本钱,从而打造调处中心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知名度。
5、调解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是否能得到确认,直接制约着“诉调对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如果在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不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还会导致大量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涌至法院,增加诉累。(1)对于在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那么下达成的书面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上,应更注重其程序性和严肃性。对于经调处中心和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调解员应向当事人释明其风险,告知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以确保将来进入执行程序的快捷性。(2)对于经调处中心或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的,法院受理后,一般应按简易程序审理,调处中心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应对其协议书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程序和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那么,对于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
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对于经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轻易裁判予以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