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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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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登记 管理 若干意见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假设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六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它们的施行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支持效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自202223年7月1日起,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和效劳工作。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一)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1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准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者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前置许可。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成员出资清单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以下原那么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效劳;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2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效劳等。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工程,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工程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工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还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和注销登记 (七)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新设立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分立决议,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八)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除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文件,以及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名单。 (九)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除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证明。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名称适用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3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决议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被农民专业合作社撤销或者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备案程序 (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备案事由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以及4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或者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发给报送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报送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关于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十六)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2223年7月1日至202223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方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发或者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七)条例施行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存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十八)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2223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自202223年7月1日起,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六、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效劳和监管 (十九)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效劳窗口和“绿色通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效劳,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效劳,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效劳质量。 (二十)登记机关应当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数据为根底,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效劳。 (二十一)登记机关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实地检查,发现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因成员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是否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是否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对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二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自20222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效劳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置,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效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效劳,成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三篇: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假设干政策的意见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假设干政策的意见 吉办发[202223]3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步伐,促进农业稳定开展和农民持续增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鼓励创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1.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根本制度不动摇,坚持农民自主自愿,坚持突出专业合作,坚持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2.鼓励支持农村能人、农村经纪人、专业户、专业协会、村干部、乡镇机构分流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基层农技推广部门、基层供销社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3.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均可申请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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