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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建设
和谐社会
急需
规范
检察
程序
建设和谐社会急需标准民行检察程序
程序公正,一般认为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二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对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而言,笔者认为程序公正那么意味着结果公正,程序公正就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所追求的目标。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目前所面临的不是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却是民行检察监督虚置化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程序缺失化的问题,民行检察工作开展举步维艰,难以发挥效劳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因此标准民行检察程序刻不容缓。
一、效劳和谐社会建设是民行检察工作的价值所在
1、社会中有很多不和谐因素。在现实社会中不和谐的因素很多,主要是:贫富差距大,目前社会上大约20%以下的人拥有80%以上的财富,而80%以上的人才拥有20%以下的财富,加剧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经济与社会开展不协调,前些年我国比较注重经济的开展,对社会开展重视不够,致使社会不公平现象有所扩大;人与自然之间缺少亲和,在注重开展经济的同时,很大程度上无视了环境保护,使人与自然的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开展,资源紧张状况加剧,环境急剧恶化,劳资关系紧张,这些问题还会直接导致社会长远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得不到有效的补偿。近年频频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不断涌现的大量劳资纠纷所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就是最直接的反映,这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
2、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为保障
和谐社会具有六个根本特征,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直接与法治有关的。这三个特征是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方面,其中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根底,公平正义是法治追求的目标,安定有序是法治的实现形式,他们的实现主要是靠司法来完成的。
3、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凸显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已经凸显,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巨大的阻碍作用。在民事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仅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就立案侦查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2987人。由于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拆迁等多种原因,造成群体性事件数量增多,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4、和谐社会呼唤检察监督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公正,就决定了公平正义能否得到实现,就决定了社会能否安定有序,最终也就决定了社会是否整体和谐。而执法活动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派生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个平行并列、各自独立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执行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职能,而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的执法宗旨,是检察机关落实以人为本执法理念的具体表达。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仅揭示了检察工作的本质和规律,也反映了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价值追求。要以公平求和谐,以效率求和谐,以监督求和谐,“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
5、民行检察是检察监督的重要一环
民行检察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一环,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任。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任务下,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对此负有非常重要的使命。据统计,从1991年至2023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仅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就提出民事、行政抗诉12669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949件。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奉献,同时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另一方面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不公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来自检察机关这种外部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我国审判活动中屡禁不止甚至建设和谐社会急需标准民行检察程序第2页
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说明仅靠其内部自律是难以得到遏制的。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对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进行查处,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二、民行检察工作在程序方面的缺失化现象严重
1、同级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行抗诉工作确定了不同级抗诉原那么,这就意味着只有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抗诉权,而广阔基层检察院只有建议提请抗诉或者是提请抗诉的权利。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占近80%人员和近80%案件的基层民行部门只承担着少量的立案、审查和息诉工作,形成了我国民行工作中独特的“倒三角现象〞,并且大幅度延长诉讼周期,浪费诉讼资源。
2、民行检察抗诉范围不明确
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的案件和执行案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日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民事调解接受检察监督的可能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行中的裁定也是不能提出抗诉,无从监督。
3、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没有规定
人民法院从接受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限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抗诉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的现象,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效率低。如在实践中对于二审判决、裁定的抗诉,从基层检察院初步审查到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直至到省检察院抗诉,这一期间很少有在一年内完成的,有的案件甚至跨度达数年之久。二ooo年以来一审再审案件从受理申诉到再审改判平均需要467天。而二审再审案件的平均周期那么为740天。
有一个案例很能说明问题。牛氏二兄弟,2023年因土地被非法调整,屡次请求村、乡领导解决,终无结果。无奈于2023年诉至法院,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牛氏于2023年9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于2023年提出抗诉,法院在2023年下达再审判决,撤消原裁定,认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前后经历近4年的时间。
4、民事执行成为监督盲区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执行混乱的问题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抗诉,相关法律又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这就意味着法院执行程序脱离了检察监督范围,监督出现真空。
5、公益诉讼缺乏法律规定
构建社会主义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第一,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条件下,所有权的权能存在别离的现象,即国家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发生别离,在体制转轨阶段,大量的国有资产在这一过程中被非法侵吞,而这一现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又没有诉讼的渠道,只能依靠行政的方法去解决,但这一方法那么很难奏效。如果运用公益诉讼,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就有可能将国有资产流失现象降到最低限度。第二,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立。中共中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全面和谐,和谐的内涵就是要消除矛盾。而有些矛盾通过道德、舆论和现行法律不能或很难得到解决,公益诉讼在有些方面正好填补了空白。比方环境污染,个别企业为了自身利益,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寻求眼前的开展,使大局部人深受其害,维权之路又充满艰辛,如果运用公益诉讼就会收到很好的效果。第三,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丰富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为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新途径。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其主体的广泛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或群体行使诉权,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表达,广阔人民群众在行使诉权的过程中也同时行使了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民主权力。第四,有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当我们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寻求不到法律层面的解决途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空白,因此尽快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将会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
6、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效力不明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使用检察建议。一是对于诉讼关系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向审判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是对于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轻微违法发出纠正违法建议。但是,建议发出后,往往是泥牛入海,没有结果。抗诉,是检察机关进行民行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是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并已制作出抗诉书后,对于原审法院和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什么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对于原审法院和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什么效力,只能等到接受抗诉的法院裁定再审后,原判决才能中止执行。
三、标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程序的几点建议
在共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作为国家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应积极担当起国家法律监督工作的重任,但是目前民行检察部门和民行检察人员却是“没有舞台的舞者〞,无法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从立法层面标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抗诉权,并由同级法院或其上级院再审
抗诉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法院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分为四级,检察系统从中央到地方也分为四级,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同属司法机关,没有优劣之分,同级检察机关的上级院才有抗诉权,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是一种歧视,审级不对等。因此法律应明确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抗诉权。再审也应由抗诉机关的同级法院审理或者为慎重起见由上级法院再审。
2、明确规定抗诉范围
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又经过高法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抗诉案件的范围很窄,留下许多监督盲区。法律应明确抗诉案件的范围,大致包括:
1、一、二审包括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
2、违反自愿与合法原那么的调解;
3、执行中的裁定;
4、其它。
3、明确规定再审期限
抗诉周期太长,“找到孩子哭坏娘〞,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致使许多当事人无法期待。由于抗诉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的审限应与上诉审的审限相同。
4、把执行纳入监督范围
首先,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民行案件庭审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对生效法律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因为执行是法院的职权活动,是审判职能的延续,同时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