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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煤矿安全
生产
守则
范本
煤矿平安生产守那么范本5篇
煤矿平安生产守那么
(一)
第一条为建立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223)2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平安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平安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平安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各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平安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催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平安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列出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平安生产委员会,以便及时或集中进行挂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催促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平安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措施能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挂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接到上级督办的事项后,可委托同级平安生产委员会在2023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如有需要,可委托同级平安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平安防范措施,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那么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那么,由负责挂牌督办的政府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可委托同级平安生产委员会承办,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各部门要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登记建档,建档内容见附表。
第十条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政府(管委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可委托同级平安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在202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并报挂牌督办单位批准后,由挂牌督办单位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平安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分;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建议,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在西江日报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公示,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平安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醒、通报批评、上级约见谈话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平安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催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平安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有平安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成心遮挡、损毁、涂改、移动、摘除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平安监管部门将通过我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煤矿平安生产守那么
(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平安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煤矿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2223)212号)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平安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平安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平安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平安和企业平安生产,集团公司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矿井、资源整合矿井、基建矿井、地面生产单位、业务保安部门。
区域性煤炭管理公司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
基建矿井井下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地面工程建设比照或参照地面生产单位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平安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平安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平安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平安隐患和发生平安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副处级以上)采取行政问责措施。
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事故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分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免职、降职处理。
第四条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集团公司内部标准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各子分公司对重大平安隐患和平安生产事故的过程全面问责,集团公司对重大平安隐患和平安生产事故的处理结果问责。通过问责充分调动两级集团公司以及矿、厂、处的积极性,抓住平安隐患来控制平安生产过程,最终到达平安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凡发生一起3人以上(不含3人)的生产平安死亡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平安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那么。
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平安隐患问责和平安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平安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重大平安隐患和平安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及副处级以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其他责任人员由各子分公司依据国家、行业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标准自行制定。
第三章重大平安隐患问责
第九条重大平安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四)高瓦斯矿井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可靠、不完善,未采取措施的;
(七)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一通三防平安评价许可的;
(九)煤层群开采,临近层瓦斯未进行治理的;
(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未在区域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
(十一)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充裕系数缺乏,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
(十二)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平安评价许可的;
(十三)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四)越层越界开采的;
(十五)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八)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十九)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平安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二十)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一)煤矿平安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责任人不明确,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的;
(二十二)矿井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平安隐患。
第十条焦化、电力、化工、建筑、建材、机修、洗选加工、新产业等地面生产单位的重大平安隐患的认定由各子分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及特点制定相应的标准。
第十一条上述重大平安隐患由子分公司、集团公司、上级或各级地方安监部门检查中提出,或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提出,由子分公司及以上安监部门界定确认。
第十二条对存在重大平安隐患矿井单位的问责: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矿井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平安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在生产经营范围区域内,存在省、市等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方案的重大平安隐患;
3、存在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方案的重大平安隐患;
4、存在群众举报经查属实,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方案的重大平安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