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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
非法
证据
论理
研讨
天道酬勤
对刑事非法证据论理研讨
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论理研讨
通过对刑事非法证据立法与务实及理论进行比拟分析,阐述价值选择和理论政策根底,分析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完善设想。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比拟分析 〔一〕、根本概念 理解合法证据应包括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非法证据是相对合法证据而言。对于非法证据的含义,我国诉讼理论界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如“非法[1]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有的那么将非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对非法证据广义的解释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2] 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实物证据,因证据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那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另一类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
〔二〕、研究意义 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制
定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虽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少量的类似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规定,但严格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却无从表达。
[3]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滥用刑事追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引诱、威胁或刑讯的手段获取犯罪的供述,滥用搜查、扣押等权力对公民的隐私权随意加以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未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使这种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控制。非法证据问题反映的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价值选择和理性根底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的意义等问题。[4] 二、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一〕、我国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平安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做出具体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 265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部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标准。
〔二〕、外国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和物,否那么均不得签发搜查证。〞这一宪法修正案是要求政府在强制性处分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权益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定的程序,政府不得强制性侵犯公民权益,而侦查机关违背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正是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背。与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在纵向上的扩展相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在横向上即排除对象的范围上也在不断扩大,不仅限于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而且扩张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搜查行为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这就是“毒树之果〞原那么。[5]
在法国,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是被纳入证据方法中加以讨论的,是作为证据自由原那么的对立面,即证据自由的限制出现的。在法国理论上认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取任何有损于文明的根本价值的手段。〞正是基于这一原因,“酷刑拷打〞已经受到限制,法院判例在原那么上对警察或司法官使用不正当手段要进行惩罚。法国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认态度,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并不能加以排除。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加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效力那么没有涉及,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不许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违反这些禁止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判决根据〞。讯问被告人,如未依法告之其享有沉默权,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日本在战前受德国影响较深,因此,关于违法搜集证据的学说上一直是援引证据禁止理论予以解释,司法实务上那么持肯定态度。战后,由于受美国影响,理论上转向美国的“正当程序〞理论,对于违背正当程序收集的证据主张予以排除。日本宪法第 38 条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
为证据。但是,由于日本在历史上曾经继受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因此,在观念上比拟重视对犯罪的惩罚,对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原那么并未全盘接受,而是采取了较为严厉的限制态度,1978 年最高裁判所虽然采取了在理论上肯定这个法那么的态度,但却为排除原那么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有不符合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2〕如允许这种证据那么不益于今后违法搜查的控制。[6] 三、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分析认识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观点 1、对具体立法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尚未建立,已有的粗糙的、支离破碎的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规定,没有理性地表达刑事诉讼的特定原那么和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言词证据,其目的旨在通过排除来威慑和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但缺乏具体范围和详细的操作性规定,使得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还是一纸空文。
2、学术观点 建立什么样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理论界已经讨论的比拟充分,但是分歧较大,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7] 〔1〕区别对待说。〔2〕线索转化说。〔3〕排除加例外说。〔4〕区别对待、衡量转化说。〔5〕一律排除说。
范文用很浅显的语言揭示出很深刻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