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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环境
制度
管XX县区环境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我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树立科学的开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XX市环境保护管理方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污染源的监管与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环保科技产业开展。
第三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方案、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工业园区的建设选址必须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程,或者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即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撤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撤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资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工程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申报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排污染物到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污染严重超标的;
(二)外排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到达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以上至油罗口入口处章江河段水体为生活用水保护区: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置;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改建工程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加强对我县章江水系水源的保护。油罗口水库出口至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2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禁止设置排污口;章江源头入境处至油罗口入口处、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以下至西华山钨矿排污口前、青龙至南康交界出境处的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2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排污口的污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西华山排污口前至青龙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2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标准,排污口的污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向环境排放恶臭、异味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燃烧稻草、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四条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控制渣土堆放,采取清洁运输措施,实行绿化责任制,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减少XX县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产生钨碱渣、硫化矿渣、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钨碱渣、硫化矿渣、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镇生活垃圾的贮存、中转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加强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在县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到达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二)在禁鸣区内禁止鸣喇叭,农用车按规定路线和时间在XX县区行驶;
(三)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商业、娱乐业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或在居民区、公共场所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五)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XX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六)在中、高考前半个月和中、高考期间,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环境噪声源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对考生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加强城镇效劳业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一)禁止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二)禁止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三)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四)禁止饮食效劳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禁止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二十条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生产、销售、使用和开发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等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监测和监察制度:
(一)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开展地表水及大气环境质量和工业污染源监测。及时、准确地向县人民政府提供科学的环境监测报告;
(二)加强现场环境监察,依法对县域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以及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及时、准确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二十二条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循“谁排污,谁付费;谁污染,谁治理〞的原那么。
第二十三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以及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开展:
(一)在梅岭、三江口、丫山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口集中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工程;设立禁挖区、禁采区、禁伐区,禁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和污染环境的建设工程;
(二)加强保护区中各类活动的环境监督,防止生态破坏,保护珍稀野生生物,禁止买卖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严禁乱砍滥伐破坏环境行为,保护鱼虾类繁育区的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捕捞和污染环境水产养殖;
(三)积极倡导绿色消费、鼓励消费绿色食品,严格治理“餐桌污染〞及“白色污染〞;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
(一)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二)推广使用低残留、高效、无公害农药,禁止使用有机磷农药,尽可能少施化学农药;
(三)积极推广粪便沼化还田,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减少农业的白色污染;积极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建设和修建水利工程,应当尽量防止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存放地堆放,不能向江河、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环保科技产业的开展:
(一)大力开展和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及环保型、节约型、集约型产业,利用各种形式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资源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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