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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累积
投票
制度
股东权益
保护
以累积投票制度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是指那些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所谓小股东是指在持股比例上占少数的股东。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区分反映了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比照。
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小股东受到的损害原因有二。首先,资本多数决原那么的滥用;其次,小股东投机性较强,同时只有极小一局部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在现行的"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原那么的存在下,小股东利用有限的表决权很难能将符合自己利益需求的人选入董事会,如果选出的董事不能代表其利益,那么表决权的存在也就没有了实际的意义。
新公司法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就是说,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中选董事或者监事。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将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于某一特定人上,使得该特定人中选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时机大大增加,虽然其选出的代表缺乏以控制董事会,但是其意见至少能反映到董事会,增加了其参与公司决策的可能。
但是,该制度在实务中还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我国累积投票制度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加之新公司法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便形同虚设。而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制,实际上只有在沪、深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下的a股公司,以及2023年之前在深圳中小企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下的a股公司股东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累积投票条款设置进公司章程。该制度的实际施行范围很小。第二,选举与罢免规那么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适用累积投票制,但没有对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在罢免时采用何种方式作出规定。如果可以利用普通表决方式来罢免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那么,法律设立累积投票制的功能便无法实现。
认为应对累计投票制度作出如下修正。(1)结合本国国情采取强制性累积投票制。(2)在设计我国适用的累积投票权制度时,应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更换由累积投票产生的董事、监事。
要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不但要立法上的完善,还要小股东们提高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第二篇: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根底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根底。
(一)控股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那么,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异,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假设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防止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异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局部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的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假设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防止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标准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局部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大肆侵害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侵害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是股东平等原那么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那么,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局部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开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设对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平安受到威胁,这会严重阻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开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开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泼,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开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开展。因此,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促进了生产的开展,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的提高、改善,又促进了消费,还为社会的闲散资金与对资金的需求搭建了沟通的桥梁,推动了社会更快更好的开展。如果有效维护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小股东就很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献计献策,有利于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如果一个股份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小股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是一种无形的宣传。.
(三)保卫实质正义要求保护小股东
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那么下,只能到达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透过形式正义,谋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人们注重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弱势群体是社会有机体的一局部。按照有机体各局部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的观念来看,如果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或在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不公,损害或无视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平也将受到损害①。同样,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古典公司法在严格的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和形式的股东平等原那么下,到达了形式正义,却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其控股权和支配地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破坏了实质正义。因此,实质正义要求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
(四)公司法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的选择
小股东权益确实应予保护,但我们不该无视问题的另一面。公司主要由大股东设立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在大股东操纵卞运行,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大股东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主要因为大股东而存在,小股东不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会为实现某秤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小股东权益构成侵害。而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竭股东购置股票的动机,可以将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对于投资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认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
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另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是行使查阅权、诉讼权,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这些支出显然与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因此,对小股东的保护仅限于极少数的情形,且保证控股股东控股权的实现比小股东权益更应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只不过目前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之保护相当薄弱而使这一问题突显。
对弱势群体保护过多将不利于国之兴盛,社会之开展,北欧福利国家的现状可资佐证,故维护了公平正义那么必失之于效率。同样,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保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毕竟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开展壮大,会为公司殚精竭虑,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代理本钱,有利于公司的经营鼓励。实证研究结果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与股权集中度呈正相关,即股权集中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②。相反,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处处受制,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剧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维护其利益,但公司解散与营业维持原那么相违背,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及大股东利益之维护,还给公司所在社区和所在地政府财政带来损失。故而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那么下的大股东的专横,保护小股东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起诉的情形下个别股东的滥用,危及其他广阔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存续和开展,不利于公司和社会进步的效率。所以,在公平和效率妥协的根底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时限的股东,并应明确被告的资格,标准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总之,在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到达某种平衡,在此根底上去探讨对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剧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根底上提出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五)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公司自由了。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不少是限制,至少是不利于公司决定自己意思的,这难免使公司自由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方案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标准过多,授权性标准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标准、推定性标准,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到达某种平衡。另外,虽然对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审视,即不仅仅在民商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