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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
抗诉
申请
民事抗诉书申请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xx,男,xxxxxx202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联系 :xxxxxxxxxxxx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202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x,男,x202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 :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202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202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3)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23日作出的(2023)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联系 :川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3)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23日作出的(2023)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庆红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23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局部的笔迹于前后局部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23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23年2023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23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局部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根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复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2023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20235万。这对一个根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假设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那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23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风格整应当很正规,最根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风格整是在2023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2223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22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设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风格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23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23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2223年4月至2023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20230多种商品,价值2023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屡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风格整确实认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设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23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271.925〞可以推算出,在2023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287.75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成心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23年5月份,最迟的在2023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23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21981.6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2023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2023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2023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23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根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