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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论善意取得制度论善意取得制度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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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善意 取得 制度 新编
第一篇:论善意取得制度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23-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那么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开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那么,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平安,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那么,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成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平安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那么。根据此原那么,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复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那么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平安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别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平安和静态的所有权平安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开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平安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平安,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平安,那么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置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本钱,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说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那么,也可以说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根底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那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那么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根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那么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那么,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那么,而不动产和局部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那么,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那么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成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那么的不动产及局部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存在不同看法。否认不动产和局部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那么,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局部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成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说明了成认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局部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平安的负价值,实非公允。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假设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不利于交易平安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那么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一、对赃物、遗失物等占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如,我国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拟规定:受让的动产假设系被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二、受让人属于善意时的有偿回复制度,即该类财产假设是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原所有权人非归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三、假设赃物或遗失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那么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取得财产时须出于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民法学说上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依积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负有对“误信〞的举证责任。依消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显然,采用消极的观念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仅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而且简便易行。 对于具有善意的时间,只要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即可。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 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三)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该财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平安,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主要方式是买卖合同,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有的学者还提出,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那么受让人与转让二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次,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依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受让人须返还财产,恢复至原状。不过,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那么不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以有偿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该财产。因为无偿受让财产一来难以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二来财产既然是无偿接受的,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财产 学者们普遍将此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主要因为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让方来说,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发生使其原所有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并丧失;三是对于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得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四是对在该财产上设定了他物权的策三人而言,该财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但船舶、车辆等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该抵押不因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三、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根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已在局部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立法是成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成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该条规定,拍买人在竞买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不管其是否知情,不仅能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拍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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