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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口任河河道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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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城口 河道 管理制度
城口任河河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口防洪条例、XX县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池塘、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重要根底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县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等管理和监督工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防旱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XX县区河道的建设整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XX县区河道的保洁管理由城管部门组织实施。开展改革、规划、环保、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县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那么。 第六条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属地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河道整治、清障、保洁等经费按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那么筹集。 第二章河区和河道类别划分 第八条根据水利现状,高观划分为上游取水河区、中河区。 第九条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对河道水位、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根据河道行洪排涝以及抗旱救灾等实际需要,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与方案,并负责监督与实施。 当旱、涝灾害发生时,各级各部门必须服从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擅自筑堰设障,阻碍河道行水畅通。 第三章规划和整治 第十条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县水利局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开展实际需要,制订一类河道整治年度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订本区域内二类河道整治方案,报县水利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河底淤积超过标准高程0.7米以上的河道应予疏浚。 第十三条河道整治工程按照分级负责与受益者共同负担相结合的原那么进行事权划分。 骨干一类河道整治由县水利局组织实施,工程直接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并列入市级年度方案;河道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承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赔偿、土方堆压与复垦等政策处理工作;政策处理经费按市有关文件规定由市及各受益镇(街道)、开发区共同承担。 一般一类河道整治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政策处理经费及工作由所涉镇(街道)、开发区负责落实。 二类河道整治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经费及政策处理工作由各镇(街道)、开发区自行筹措和落实。 三类河道疏浚整治由各镇(街道)、开发区、村组织实施。 与邻县(市、区)或市内镇(街道、开发区)之间交界河道的整治由县水利局负责协调;村(社区)间交界河道的整治由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协调解决。 第四章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河道两岸线之间的河坡与水域(骨干一类河道的管理范围按工程建设时的实际征地边界线确定)。 一、二类河道设置河道保护范围,三类河道(或个别河段)可按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4;一般一类河道在其管理范围外,两侧各设5米的保护范围;二类河道在其管理范围外,两侧各设2米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市级有关部门及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按照城口骨干河网总体规划XX县区政府调整后的骨干一类河道两侧控制范围,对规划建设的骨干一类河道进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根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参数以及防洪平安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涉河工程建设,应严格按批准方案实施,不得缩窄排水通道;涉河建设工程进行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河道护坡必须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在保证河道稳定的前提下,尽量做到生态护坡;护坡根底底高程应与河底标准高程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河道中桥梁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技术标准要求: (一)净跨标准。跨越骨干一类河道的桥梁建设工程,其桥梁净跨原那么上应与规划或已建河面保持同宽;当骨干一类河道规划或已建河面宽度大于20230米时,其桥梁净跨由县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后具体确定。跨越一般一类河道和 二、三类河道的桥梁净跨应分别保持在规划河面宽度的80%、70%、70%以上。 (二)桥梁梁底高程标准。在骨干一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东、中、西、西北河区分别确定为3.90米、4.00米、4.50米、4.60米以上;在一般一类河道和二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不同河区分别确定为3.30米、3.40米、3.90米、4.2023米以上;在三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不同河区分别确定为3.00米、3.2023米、3.70米、4.00米;涉及到航道的,商航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市水利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设单位在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以前,应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替代工程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河道改道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在不危害防洪平安、不影响河势稳定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面、滩地的,应报经县水利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搭建与引洪排涝无关的房屋、棚舍或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及拼装船舶建造水上房屋; (三)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等;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在一线海塘塘河进行取土、养殖等危及海塘平安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河势稳定或阻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行政规费,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平安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本县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工程,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五章保洁和清障 第二十四条本县对所有河道实行保洁管理,河道保洁的目标为河面无杂草(漂浮物)、河中无障碍、河岸无垃圾。 第二十五条本县对河道保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县水利局负责骨干一类河道(已建成移交的)和出海排涝河道中备塘至出海闸段河道的保洁工作,镇(街道)、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一般一类河道(包括未建成的骨干一类河道)和 二、三类河道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河道保洁管理的范围一般包括河道水面以及两侧岸坡,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划整治的骨干一类河道建成且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工程设施及时移交市级有关部门和河道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按照河道保洁目标,落实河道保洁任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平安。捕捞设施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平安的,县水利局有权采取去除措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障碍物。 对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由县水利局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去除。逾期不去除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制去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条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围堰等临时设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水利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应配备水政监督人员,强化水政监督网络建设,加强河道日常管理,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第三十二条水政监督人员由市县利局统一考核。 水政监督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及本方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水政监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管理方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水政监督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乡镇饮用水平安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第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标准、规定要求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整治。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平安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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