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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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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2023 XX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江苏 量刑 指导 规则 试行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那么(试行)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 那么(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标准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包括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和执行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设大要案审判委员会,大要案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授权,可以代行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责。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结合本院和本地区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标准性文件; (四)听取业务庭的工作汇报; (五)讨论决定指导性案例; (六)进行审判管理宏观决策; (七)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履行以下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 (一)听取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分析审判工作形势; (二)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标准性文件; (三)总结审判经验; (四)讨论决定指导性案例; (五)进行审判管理宏观决策。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一)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三)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 (四)其他应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总结各相关专业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讨论决定各相关专业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或者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 (二)专门委员会未能形成决议或者认为应由全体会议讨论的案件; (三)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报请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四)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大要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一)专门委员会存在较大分歧或者未能形成决议的案件; (二)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大要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刑事案件: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本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拟判处死刑以及原审判处死刑拟改判的案件; (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 (六)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七)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八)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其他部门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 (九)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十)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的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 (十二)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 (十三)在全国或者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十四)分管院领导同意或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十五)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 (十六)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民事、商事和行政案件: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本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 (四)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的案件; (五)合议庭拟对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的判决予以全部改判(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的案件; (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 (八)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 (九)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赔偿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十一)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 (十二)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第十三条执行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执行案件: (一)案情重大,可能引发上访事件或者矛盾激化的案件; (二)不同法院判决相互冲突导致执行障碍的案件; (三)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四)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执行裁决的案件; (五)合议庭拟撤销原执行裁决的案件; (六)合议庭拟撤销或者纠正下级法院执行裁定的复议案件; (七)拟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八)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 (九)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以下案件,合议庭可以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议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第十五条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报请庭长同意,由分管院领导决定。分管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第十六条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会议于每周一下午召开,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会议于每周二召开。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也可以随时召开。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和执行工作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召开。 第十七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审判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题,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执行工作委员会会议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或执行局长主持。 第二十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分管院领导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暂缓研究。 第二十一条 以下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提请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或者议题的承办人及所属部门负责人; (二)本院审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和议题进行表决时,按照全体委员过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议。 专门委员会持多数意见的委员,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多数意见视为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未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但超过专门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由合议庭根据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进行复议。经复议,合议庭一致同意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的,以合议庭复议的意见直接裁判;合议庭不同意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法院应当执行。合议庭和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下级法院有异议的,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四条 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登记。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有提请审查表; (二)已经庭长审核,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三)附有符合要求的案件审理报告或者议题的书面材料; (四)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写明合议庭各成员以及审判长联席会议各成员的意见; (五)附有其他有关材料。 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刑事案件,除提请复议的案件外,可以不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登记排序,并予公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按照排序进行。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顺序的,应经分管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副院长或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将案件或者议题的提请审查表及材料呈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临时召开会议的,一般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呈送。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一日统计能够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将有关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列席人按时到会。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 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询问案情,合议庭成员、列席人员应当据实答复。 第三十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时,由承办业务庭的庭长委员首先发言,其他委员发言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那么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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