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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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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青 水上 安全 监督管理 规定
青岛水上平安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1996年9月25日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平安,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设施及人员 第四条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平安操纵的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和航区的适任证书。 第五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平安检查,并按照船舶平安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 第八条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 第三章船舶预报 第九条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七天前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 第十条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24小时前预报抵港时间;航程缺乏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报抵港时间。 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令。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八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 在2023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船舶总长度超过二百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三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名、国籍、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督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因避风、船舶故障、海上交通事故、人员急病等原因需进港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在进港的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航行与停泊第一节进、出港 第十七条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按青岛港规定航线航行: 自35°56′24″n、121°05′00″e至35°56′24″n、120°46′42″e,航向270°(20230°),或者 自35°43′15″n、120°53′2023″e至35°56′24″n、120°46′42″e,航向338°(158°), 自35°56′24″n、120°46′42″e航向283°(20233°)至引航站。 第十八条团岛转向处实行分道通航制,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进出应分别在分隔线的右侧通航分道航行。 分道通航转向点为36°02′00″n、120°15′56″,位于团岛灯塔至3号灯浮连线上;自转向点起正北(000°)伸延长度500米,向东南向(20233°)伸延900米为分道通航的分隔线;分割线向两侧各伸延宽度500米,在此范围水域内为分道通航区域。 第十九条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水域内有水上飞机演练时,船舶进(出)港应按预备航线航行: 由大港航道36°04′18″n、120°15′44″e经36°04′18″n、120°15′39″e和36°02′33″n、120°15′15″e,进入通航分道。 第二十条客船必须按规定航线航行,并显示规定的标志和灯号。 青岛至黄岛轮渡航线: 自36°04′03″n、120°17′35″e至36°02′39″n、120°14′34″e。 第二十一条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以内水域,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航速不得超过2023节;高速船艇航速不得超过16节。 第二十二条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各航道禁止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追越。 第二十三条从事拖带的船舶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拖带航行,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不得在航道上发放或解脱拖带缆。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国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无论沿海航行船舶或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在进港后或出港前办理签证。 第二十五条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或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和过境均须办理签证。 第二十六条对进出港载运爆炸品、闪点低于23°c(闭杯)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或其他特殊种类危险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实行强制护航。 第二十七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港、移泊、试航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码头移泊需要全动缆的船舶,亦应申请派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舷梯和吊杆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时非作业需要,吊杆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九条船舶必须按照主管机关的指令,在指定的锚地、引航站抛锚停泊。除获得特许外,不得在锚地、引航站以外的水域抛锚停泊。 (一)引航站位置: 以36°02′00″n120°18′16″e为圆心,半径3链的水域范围。 (二)青岛港内锚地位置: a:36°06′00″n120°12′40″e、 b:36°2023′36″n120°13′13″e、 c:36°2023′36″n120°16′40″e、d:36°06′00″n120°16′50″e、 e:36°04′18″n120°16′30″e、 f:36°04′18″n120°14′30″e、 g。36°06′00″n120°14′30″e。 (三)青岛港油轮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 a:36°05′42″n120°12′32″e、b:36°05′42″n120°14′00″e、c:36°04′51″n120°12′32″e、d:36°04′51″n120°14′00″e。 (四)青岛港前海一号锚地(检疫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 a:36°00′46″n120°20′41″e、b:36°00′46″n120°21′58″e、c:36°00′12″n120°20′51″e、d:36°00′12″n120°21′42″e。 (五)青岛港前海二号锚地(临时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 a:35°57′30″n120°21′54″e、b:35°57′30″n120°22′42″e、c:35°58′54″n120°21′24″e、d:35°58′54″n120°23′36″e。 (六)青岛港前海三号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 a:35°57′30″n120°24′30″e、b:35°57′30″n120°26′30″e、c:35°58′54″n120°25′18″e、d:35°58′54″n120°27′18″e。 (七)国内外大型船舶避风锚泊区域: 36°04′12″n120°14′00″e、36°04′12″n120°16′30″e、36°06′00″n120°14′00″e、36°06′00″n120°16′30″e。 (八)国内五百总吨以下运输船、渔业船避风锚泊区域。36°06′00″n120°14′18″e、36°06′00″n120°12′30″e、36°2023′30″n120°14′18″e、36°2023′36″n120°13′00″e。 (九)日本渔船避风锚泊区域: 36°05′18″n120°12′18″e、36°05′18″n120°14′00″e、36°06′00″n120°12′30″e、36°06′00″n120°14′00″e。 (十)驻青岛海军舰艇避风锚泊区域: 1、36°06′00″n120°16′30″e、36°06′00″n120°14′18″e、36°2023′30″n120°16′36″e、36°2023′30″n120°14′18″e 2、36°04′12″n120°14′00″e、36°05′00″n120°12′06″e、36°05′18″n120°14′00″e、36°05′18″n120°12′18″e第三十条船舶严禁在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内抛锚、拖锚和捕捞。 禁止抛锚及捕捞区: (一)在36°04′00″n120°14′00″e、36°03′12″n120°17′00″e联线与36°03′27″n120°14′00″e、36°02′40″n120°16′56″e联线之间的水域。 (二)在36°02′42″n120°20′00″e、36°00′48″n120°18′00″e联线与36°03′36″n120°23′16″e、35°59′48″n120°18′30″e联线之间的水域。 第二节停泊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锚地停泊期间,移换锚位须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港内或锚地停泊期间进行以下事项,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前方可施行: (一)施放救生艇、筏或其他浮具; (二)检修主机、锅炉、锚机、他、舵机、电台; (三)试汽笛、试车、试航; (四)校正罗经或无线电测向仪; (五)烧焊或明火作业,一般船舶需提前24小时、油船需提前48小时提出申请; (六)熏蒸,应提前三天书面申请,作业时显示相应的信号。 第三十三条船舶载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平安操纵的值班人员,保持应急能力。 第三十四条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供人员上下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有防护设备,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和人员上下的排水口应加罩覆盖。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平安作业条件。在作业前,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介绍货物和通风情况。 第三十六条五百总吨以上船舶需并靠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作业完毕,应立即离开。 第三十七条获准进港避风的船舶,进港、停泊、疏散必须严格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外国籍船舶在本辖区海域或非对外开放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三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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